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薪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薪銘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6年5月10日」,更正為「106年4月7日」、倒數第3行「 黃秀芳 簽收,並已轉交」,補述為「黃秀芳簽收,並已於同年5月10日轉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要務,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黃薪銘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332之6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薪銘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為後備軍人,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精誠23140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106年5月19日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岳崙營區」,向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後備支援指揮部運輸營報到,而上開召集令已於106年5月10日送達至黃薪銘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由其母親黃秀芳簽收,並已轉交黃薪銘,詎黃薪銘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薪銘坦承已收受前開召集令,且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雖辯稱:因伊太太身體不舒服,有打電話去請假等語,惟被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配偶 蘇詩雅 引產手術之日期為106年5月24日乃係在解召後之日期,此有儷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新北市後備指揮部電話聯繫被告補證106年5月17日就診證明,並於106年8月8日發簡訊予被告,至該部於106年10月27日移送本署時,被告均為補診斷證明,此有發送簡訊資料及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配偶縱使有身體不適情形,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確因病情嚴重達僅有被告可協助就醫之程度而未能遵期前往報到。依此,被告既瞭解應依規定報到,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到,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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