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訓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訓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應補充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本院按:併見偵查卷第125頁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本院另按:原聲請記載為『犯易』,容係誤載)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因犯賭博罪之素行,現仍於緩刑期內,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與共犯間,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四、五所示抽頭金、賭資則為其等間犯本案所得、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聲請雖指陳被告周訓丞得以獲得3,000元至5,000元租金一節,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木瓜尚未給錢等云云(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又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因此犯行而獲有租金所得,是就此部分,應無沒收或追徵問題存在,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骰子42顆;
二、麻將39張;
三、監視器1組;
四、抽頭金4,800元;
五、賭資54,8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告周訓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訓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由「木瓜」聚集 陳稟橋 等11人人賭博財物,周訓丞得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租金,賭博方式以麻將牌為賭具,每人下注最少100元並分牌2張,以牌內數目加總取尾數,尾數大者,莊家須賠付下注金額,尾數小者下注金額由莊家收取,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3時15分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骰子42顆、麻將39張、監視器1組、抽頭金4800元、賭資5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訓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陳稟橋、 沈承學 、 陳冠志 、 張益睿 、 林瑋翔 、 邱維宇 、 許舒涵 、 蔡宗諺 、 周金銓 、 蔡沐霖 、 曹文瀚 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易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