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劉經華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劉經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北地院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8時5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經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採尿往前回溯96小│││白│時內之某時許,在上揭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所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6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北│03488號,送驗結果呈甲│││檢-84)、「採尿人員應│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實。│││尿液」程序確認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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