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芮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 自白 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4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芮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參伍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參只、無底玻璃罐(即鼻管)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貳支、吸食器組件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芮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第4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
6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2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51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底玻璃罐(即鼻管)1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2支、吸食器組件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6粒、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正反面),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結晶3袋(驗餘淨重共0.35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7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無底玻璃罐(即鼻管)1瓶,經刮取殘渣檢驗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75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2支、吸食器組
件1組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及橘色圓形錠劑6粒,依卷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所示,雖可認該袋深綠色乾燥碎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橘色圓形錠劑6粒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見毒偵卷第75頁),然依被告供稱: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的毒品及1粒眠6顆我都沒有施用過,都是別人送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22頁),併參卷附其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持有前開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即難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⒌扣案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47頁反面),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同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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