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珈雯 相對人即被告 蕭凱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蕭凱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林珈雯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凱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7號調解成立,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部分,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被告對此不服提出抗告暨反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1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已繳納費用),被告再表明不服而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已繳納費用),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離婚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離婚屬非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故兩造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免徵費用;另就酌定子女親權並為請求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下同)1,000元,此項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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