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摯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摯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摯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共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葉摯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摯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罪嫌,因為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業另案簽結。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後,即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房間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9時18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處葉摯民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在葉摯民上開居所房間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摯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
1.7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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