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相對人 張好妮 即原告相對人 陳景富 即被告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張好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5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2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經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撤回而告終結,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嗣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張好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