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冠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案件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接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台北縣土城市友人住處等地,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五B室、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持有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點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經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可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本含有多次施用之集合犯性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參加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共重0點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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