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有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褶及金融卡於96年1月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遺失 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96年2月16日警詢時陳稱:因為伊的存摺簿及提款卡於96年1月15日(時間不詳)有遺失過,伊當時以為補辦就可以,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是之後伊於96年1月20日15時30分打電話到富邦銀行時,銀行行員告訴伊是警示帳戶人頭戶時,伊才發現事情的嚴重性,於是伊才馬上掛失,但是還是沒有到管轄派出所報遺失云云,嗣於96年4月23日偵訊時復改稱:
伊大約在96年2月去海山分局報案,在報案之後也有打電話去分行掛失云云,是以被告對於其開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是否曾經向警方報案所作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觀諸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96年5月3日(96)北富銀板字第72號函所示『本分行存戶甲○○帳號000000000000,96年1月23日利用臺北富邦客服專線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等內容,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月20日15時30分打電話到富邦銀行時,富邦銀行行員告訴伊是警示帳戶人頭時,伊才知道伊被警示帳戶等情有所出入,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否確係遺失乙節,著實令人啟疑。次者,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系爭帳戶係其用來給銀行核撥貸款用的,還錢也是用這個帳戶,以及儲蓄用等語,顯見該帳戶對被告而言,應屬重要才是,然其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全部放置於一處,且遺失後亦未立即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