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致死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一公克,應予更正,又空包裝袋重0.一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乙○○左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55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依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係於查獲當日所購入,亦無法作為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因施用與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減縮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是本件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又持有海洛因,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0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