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25號、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甲○與乙○○○因家中用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嗣甲○欲奪取乙○○○手中之掃帚,二人進而相互拉址,甲○竟進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推擠乙○○○,致乙○○○向後退撞擊椅子後,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手腕部橈骨骨折之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持家中掃帚1把欲毆打乙○○○,乙○○○為了閃避甲○之攻擊,撞擊到椅子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手腕部橈骨骨折之傷害),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偵查中並辯稱應該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你是否可以詳述當時情形?)我昨天(14)日16時左右,我先生回家,當時我在睡覺,我就起來跟他(即甲○)說沒在吹冷氣不要開
220的電,他(即甲○)就很大聲說我為什麼每次都要聽妳的,我也很大聲回應他(即甲○),他(即甲○)就要搶我手上的拐杖,在拉扯中使我摔倒,致左手骨折。』等語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95年9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左手腕部橈骨骨折),核與告訴人指稱伊因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所造成身體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今本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民眾乙○○○報稱於95年9月14日16時許,因吹冷氣之問題而發生口角,你搶下乙○○○之拐杖時,因拉扯間致乙○○○跌倒,左手骨折,被害人乙○○○與你何關係?上述是否實在)是我太太,實在。』、『(今警方提示被害人乙○○○所因傷檢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乙○○○跌倒後導致左手骨折之傷勢?)是的。』等語,復於偵查時供承:『(你對於乙○○○在警局陳述說她在95年9月14日下午4時左右,你回到家,當時她在睡覺,她就起來跟你說,沒有在吹冷氣,不要開220的電,你就很大聲說,我為什麼每次都要聽你的,她也很大聲回應你,你就搶她手上的拐杖,在拉扯中,使她跌倒,導致左手骨折,有何意見?)乙○○○要拿掃帚打我,我把她掃帚拿起來,怎麼掃帚變枴杖。』、『(是不是因為你把她的掃帚拿起來,使她跌倒?)我要把她掃帚拿起來,她就往後退,撞到椅子,跌在地上。』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因家中用電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執,遂動手毆打告訴人受傷等情,應堪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之親,僅因細故遂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