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辛○○被告乙○○
丙○○庚○○
原住花蓮縣甲○○丁○○戊○○癸○○壬○○己○○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0年1月14日確定判決(79年度自字第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受判決人乙○○、戊○○、癸○○、壬○○、己○○5人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乙○○、戊○○、癸○○、壬○○、己○○5人,分別涉有教唆殺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云云,經本院於民國80年1月14日以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不受理,後經自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6月2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0年12月4日以80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受判決人乙○○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係由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受判決人丙○○部分:
(一)按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被告受已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受判決人丙○○,業經本院以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有受判決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足證受判決人丙○○並非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則揆諸上述,聲請人自不得對受判決人丙○○所受上開管轄錯誤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判決人丙○○聲請再審云云,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受判決人庚○○部分: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8條定有明文,則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即不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二)經查:受判決人庚○○業已於78年7月27日死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可佐,業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認定屬實,亦經聲請狀載明,是受判決人庚○○既已死亡,則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庚○○之不利益,聲請本件之再審云云,揆諸上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丁○○2人部分:按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者,應以該受判決人確曾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者為限,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422條之規定即明。茲聲請人雖聲請對甲○○、丁○○2人再審云云,然該甲○○、丁○○2人均非本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之一,此有本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受判決人甲○○、丁○○2人再審云云,揆諸上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