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民國82年10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惟未至戶政繼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8年間,兩造即因原告於同住期間不堪被告毆打而分居至今,且兩造於分居前曾協議離婚未果,此後兩造即無聯繫,被告亦行蹤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然此期間,原告之姊 劉怡妤 曾巧遇被告,據悉被告已另行結交女友,並共同育有1子,經原告前往戶政機關查明被告確於94年4月19日認領 陳紹謙 為長男等情屬實。原告認其與被告分居係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至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嗣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復與他人生有1子並認領,且兩造迄今已8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於88年間即因原告於同住期間不堪被告毆打而分居至今,此後兩造即無聯繫,被告亦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8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建泉 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很久沒有在一起生活,據我所知已經3年了。我認識原告3年,我不認識被告,因為原告以前跟我租房子,住在我樓上,所以我知道原告都是一個人生活」等語無訛(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其戶籍地「台北縣○○鎮○○路○○○巷○○號9樓」,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函1件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兩造於88年間即因原告於同住期間不堪被告毆打而分居至今,此後兩造即無聯繫,被告亦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8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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