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4月14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由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為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並明知應遵守保護令禁制之事項,竟仍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於96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3之1號4樓乙○○住處樓下,以持續按電鈴不願離去等方式,要求乙○○回到其身邊而直接騷擾乙○○,違反法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被告僅有騷擾我而已,沒有對我做出其餘不法侵害等語明確,是本案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96年3月20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期被告與告訴人能共同就渠等所生小孩建立起適當之親子養育互動關係,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