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吉紡有限公司」(下稱「吉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明知吉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吉紡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其不知情之公公 朱英 和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由 朱英和 於同日自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甲○○設於復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甲○○指示吉紡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彭翠玉 於同日分2次各提領現金5百萬元後轉存入吉紡公司籌備處設於復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甲○○在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核准前之95年9月12日,旋將上開吉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存款1千萬元提現轉匯至朱英和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12月20日核准吉紡公司設立登記。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 朱乙寰 、朱英和、 蔡淑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吉紡公司籌備處設於復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吉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5年12月12日玉山雙和字第06112908號函附之朱英和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復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11月30日復新店字第52號函附之甲○○復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吉紡公司籌備處復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收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大額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530976730號函附之吉紡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吉紡公司籌備處存款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匯款是因為資金有調度的需要云云。惟系爭1千萬元乃吉紡公司設立之全數資本,為吉紡公司營運之所需,被告於向朱英和借款後1週內,吉紡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前,旋即將該筆款項全數領現匯回朱英和私人帳戶,且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知被告調查本案前,均無任何其他資金再匯入吉紡公司之帳戶,顯見被告向朱英和借用1千萬元匯入吉紡公司帳戶之目的,不過係為取得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而已。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資本虛化對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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