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紘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379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紘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
0000000000號」、第16行「存摺」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第22行「14萬7733元」更正為「14萬9733元」、第26行「13萬7892元」更正為「13萬7862元」、第34行「於同日16時57分許,將2萬2,985元」更正為「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7萬9981元」。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併辦意旨書第20行「2萬9000元」更正為「2萬8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紘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 蔡宜庭 、 蔡明宏 、 張雁婷 、 呂泓佑 、 吳培慧 、 楊昕諺 及被害人 林柏廷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6、379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宜庭、蔡明宏、張雁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7、115至1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蔡宜庭、蔡明宏、張雁婷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蔡宜庭、蔡明宏、張雁婷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至116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1蔡宜庭孫紘翊應支付蔡宜庭新臺幣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前支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蔡宜庭帳戶)。2蔡明宏孫紘翊應支付蔡明宏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前支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號,戶名:蔡明宏帳戶)。3張雁婷孫紘翊應支付張雁婷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支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張雁婷帳戶)。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被告孫紘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居 新北 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紘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密碼等交付不詳之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㈠於同年10月31日15時,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蔡宜庭,並佯稱,若要在蝦皮網站交易,必須掃QR-CODE後始能取得相關資料操作云云,使得蔡宜庭陷於錯誤,自同年月31日15時36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共計將新臺幣(下同)14萬7,733元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㈡於同日16時許,佯為全統運動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明宏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否則將多扣費用云云,使得蔡明宏陷於錯誤,自同年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54分許,共計將新臺幣(下同)13萬7,892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㈢於同年月31日16時15分許,佯為玩生活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柏廷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否則將會被以批發商之身分多扣費用云云,使得林柏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將2萬2,985元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㈣於同年月31日15時30分許,佯為蝦皮拍賣網站之買家,撥打電話給張雁婷並佯稱,因要使用蝦皮信用卡必須經過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張雁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將2萬2,985元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㈤於同年月29日17時42分許許,佯為買動畫-個人拍賣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呂泓佑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否則將多扣費用云云,使得呂泓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4分許,將1萬3,126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宜庭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庭、蔡明宏、張雁婷及呂泓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紘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蔡明宏、張雁婷、呂泓佑及被害人林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永豐、郵局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8911號函附被告與不詳人士之對話截圖1份。佐證被告可得知悉通話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庭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電支支付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柏廷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雁婷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告訴人呂泓佑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蔡宜庭、蔡明宏、張雁婷、呂泓佑及被害人林柏廷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及被告提領贓款時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號被告孫紘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孫紘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培慧,佯稱需確認帳戶之金流正常始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故需依指示匯出匯入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9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培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培慧訴由宜蘭縣警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孫紘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培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
(三)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張○婷及被害人林○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孫紘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紘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昕諺,佯稱:有1筆額外訂單,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昕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昕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昕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楊昕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㈢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㈣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於相同時、地,以提供同一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同一行為,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應認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