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9號

原告 陳明瑤

被告 范姜峻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4年6月5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原告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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