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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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黃國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進連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委由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八德療養院」進行整地工程,詎甲○○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紀世鴻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內載運廢棄瀝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空地,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紀世鴻正依甲○○之指示,將前開載運之廢棄瀝青傾倒在上址時,為附近居民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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