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澄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澄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沅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授信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而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嗣被告澄沅公司於93年12月30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除清償本金611,076元及至94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388,924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1件、放款客戶資料2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件、放款保證登錄單
2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2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營業所雖在臺北市或臺北縣而非本院轄區,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已明文約定:
「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沅公司前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書,並於93年12月30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200萬元,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清償本金611,076元及至94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1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授信動用申請書1件(見本院卷第10頁)、放款客戶資料2件(見本院卷第11頁、12頁)、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件(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放款保證登錄單2件(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8,924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