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三樓住處,因另案遭法院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將尿液放入並親自封緘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本次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