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00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中山路八一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0七二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五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前開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0七二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0七二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件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桃園中路郵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後,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院慶文字第0九五000一0六三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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