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四0六四A二九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工作關係及二位小孩均在就學,平時無人在家,因而未能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四0六四A二九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而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然異議人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若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處分,全家生計將陷於困境,爰提起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舉發違規,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四0六四
A二九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而異議人之戶籍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六樓,此亦與上開裁決書所寄送之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有前開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查,是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上二天在途期間,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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