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脫逃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5年。又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0月12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5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開二案經本院於84年7月31日以8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8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自91年8月5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1日,於93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31日晚上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以其父親 傅亞群 所有FT-8339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得手後,將原車牌丟棄,並將前開其父親傅亞群所有FT-8339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又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0月12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5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開二案經本院於84年7月
31日以8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8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自91年8月5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1日,於93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之父親傅亞群所有FT-8339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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