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35%計算之利息,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 鄭舜達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一期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完畢,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鄭舜達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本金934,156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鄭舜達應全部清償,並給付利息、違約金,而利率已調整為11.035%,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係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與兩造約定合意管轄無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因故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95年8月
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鄭舜達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
0萬元,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利息機動調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借款人鄭舜達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本金934,156元,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並給付利息、違約金,利率已調整為11.035%,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帳戶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鄭舜達之連帶保證人,鄭舜達有前揭未依約繳納本息等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