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後,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其確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二段四十七號附近某巷子之錄影帶店內,收受 鐘以任 (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轉讓之仿WA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顆(直徑約八.0MM金屬彈頭, 張至青 所涉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等情,且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上情明確。嗣鐘以任果然因上揭轉讓槍、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案件受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傳訊乙○○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作證,乙○○明知上情,然為掩護鐘以任,竟基於偽證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問:改造手槍及子彈十顆,是誰交給你?)答:是 彭公良 」、「(問: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彭公良從何處取得?)答:那我就不知道,因問當初是彭公良叫我說,是鐘以任交給我的,在警察局警訊筆錄的時候,他是這樣講。」、「(問:該槍彈是鐘以任交給你?)答:不是。」「提示該證人偵字第三二二九號九十四年九月份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三十九頁,(問:倒數第三個問答,當時檢察官問你,警察在IN-○九一七自小客車查獲槍枝一支、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十顆是如何取得,你當時回答是鐘以任拿給我的。問你為何鐘以任拿上開槍彈給你,你說彭公良是我大哥,我跟彭公良講我需要槍彈防身,後來鐘以任就拿槍彈給你,他們兩人如何講的,你就說不知道。然後檢察官穩你【應為「問你」之誤載】槍彈是否彭公良的,你說不是。當時你跟檢察官所說是否實在話?)答:不是。」、「(問:你到底哪次所說是真的?)答:我今天所說是真的。」等語,而就上開攸關鐘以任是否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乙○○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中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案件中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各一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條第一百六十八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