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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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甲○○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威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柒萬捌仟零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0日及92年4月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500,000元予被告,該款項原告係以借貸之意思交付被告,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7號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中,被告竟以該款項係投資股款為辯,原告終因無法證明借貸關係而敗訴。兩造對交付該筆金錢之意思既不一致,雙方契約關係因未臻意思合致而不成立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又縱如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投資屬實,被告亦未給予任何出資額之持份或紅利之分派或任何投資應有之對價,原告前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完畢未獲置理,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丁○○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92年9月、10月分之薪資各30,000元,未予預告突然解僱原告丁○○,依法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即10,000元。又原告丁○○墊付執行職務所須之機票費用8,030元,被告拒未給付,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8,0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影本2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影本1件、調解聲請狀及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墊付之費用共計78,030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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