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外國人收容中心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偽造外僑居留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000來臺工作,應克守本份,詎其竟逃離原僱主,而與共犯偽造證件後持以另覓新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嚴重危害吾國外國勞工之管理及政策執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深表悔悟,經此刑之訴追,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予緩刑諭知,核無不合,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應徵時已交付不知情之僱主 陳本泉 收取留存,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聲請意旨求予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