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8月14日18時許,提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供給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作為賭具,供友人 陳啟明楊明清張月娥吳淑芬 等人賭博財物(上揭人等均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其等賭博方式係先以骰子決定何人作莊,再依麻將之規則把玩,每玩四圈(一局),由自摸贏牌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抽頭金予甲○○,以此方式抽頭牟利。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
1顆、抽頭金1,2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賭資現金10,9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明、楊明清、張月娥、吳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抽頭金1,200元,暨賭資現金10,9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牌、骰子、搬風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賭資現金10,900元,乃現場賭客陳啟明、楊明清、張月娥、吳淑芬等人所有之物,為前開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1副(144粒)│├──┼──────┼──────┤│二│骰子│3顆│├──┼──────┼──────┤│三│搬風球│1顆│├──┼──────┼──────┤│四│抽頭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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