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信弘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被上訴人 睿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鴻泰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賣「G5清洗機」1組予上訴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含稅),並約定於設備驗收單簽核後90天以電匯付款,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2月11日將機器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簽具ServiceVerificationNote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則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15日、金額為168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於出示設備驗收單後90天(即99年3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卻未按期給付,僅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0日給付76萬4,868元、3萬8,243元,尚餘貨款87萬6,889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 和鑫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發包之「TouchPanelCCSS供藥系統增建工程」,在該供藥系統增建工程未經驗收前,被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設備機台(下稱系爭設備機台),竟持續發生漏酸狀況,且因被上訴人怠於防止系爭設備機台化學物品、廢液引起之危害,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又不慎使系爭設備機台之管路爆裂,造成和鑫公司之無塵室高架地板下積酸,損壞上訴人設置於其下之上開供藥系統增設工程之感測器、泵浦、桶槽等設備及管線受損。上訴人因上開漏酸事件受有下列損害:㈠1FMAN,Cr,ITOPump更換、拆裝、試機及地板化學藥劑清洗、擦拭,共計17萬4,000元(未稅)。㈡桶槽浸液蝕孔而更新及移位,共計42萬5,494元(未稅)。㈢液位計製作更換共8組、浮球開關安裝,共計23萬5,638元(未稅)。上述金額為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常宇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共計83萬5,132元(未稅),經常宇公司減價71%及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62萬2,591元。㈣上訴人之泵浦損害,委由泵浦維修廠商即訴外人弓海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共計30萬4,500元(含稅)。
以上種種,上訴人共計受有92萬7,091元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92萬7,09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而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將其中之83萬5,132元(未稅,含稅後為87萬6,889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業於99年4月29日、5月10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6,889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G5
清洗機1組予上訴人,總價為168萬元(含稅),並約定於設備驗收單簽核後90天以電匯付款(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將G5清洗機1組運交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98年12月9日出具ServiceVerificationNote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則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15日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具設備驗收單後90天即99年3月10日應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㈢上訴人承攬和鑫公司發包之「TouchPanelCCSS供藥系統建
工程」,於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爭設備機台分別於98年7月5日、98年7月17日、98年10月19日發生漏酸情形。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曾於98年12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達成協議:「第1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4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Sintek(指和鑫公司)30%、睿明70%。第2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0%、百總100%。第3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0%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100%。依上述分擔原則,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如下:(
a)睿明:81.5%(b)百總:5%(c)和鑫13.5%」(見原審卷第35頁)。
㈣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98年7月
5日發生之漏酸事件導致上訴人額外支出更換設備、配管及清理等費用共計83萬5,132元(未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168萬元(見原審卷第第29至31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76萬
4,868元、3萬8,243元,共計給付80萬3,111元予被上訴人,尚餘貨款87萬6,889元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G5清洗機1組,被上訴人已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尚餘貨款87萬6,889元未給付,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仍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爭設備機台之所有人?㈡系爭設備機台發生漏酸事件是否導致上訴人設置在和鑫公司之感測器損壞、誤訊、桶槽浸液蝕孔及泵浦損壞,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㈠被上訴人仍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設備機台之所有人: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查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爭設備機台係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出賣予和鑫公司,並定有設備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⒈交機款:總價之80%。收到正式訂單後即開立不可撤銷期信用狀。⒉驗收款:總價之20%。依10-2條款辦理,試車完成後檢附驗收紀錄及發票請款,即期電匯支付」第7條約定:「本合約之價款,甲方(即和鑫公司)未全部付清或所開之票據未兌現前,本合約所訂購各項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甲方不得任意搬離交貨所在地或轉讓出售予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處」(見原審卷第270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機台之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前,系爭設備機台之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查被上訴人雖已依約將系爭設備機台交付予和鑫公司,並完成安裝,惟和鑫公司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亦未取得驗收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設備驗收單、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190至193頁),復有和鑫公司100年10月5日和鑫南科(100)字第159號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仍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爭設備機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設備買賣合約書未記載「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固有明文。綜觀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前開設備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已明確約定在貨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前,系爭設備機台之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和鑫公司不得任意搬離或轉讓出售,否則以違約論,難認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未就「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乙事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執此謂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簽訂之前開設備買賣合約書固未辦理登記,惟此僅生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不影響該設備買賣合約書之有效成立,況系爭設備機台雖為和鑫公司所占有使用中,上訴人並未因此誤認和鑫公司為系爭設備機台之所有人,自非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之善意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機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有效云云,實屬誤會,尚無足取。
㈡系爭設備機台發生漏酸事件不能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⒈查被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系爭設備機台分別於98
年7月5日、98年7月17日、98年10月19日發生漏酸事件,為兩造所不否認,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稱無法確認其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高架地板下之設備及管線係因何次漏酸事件而受損(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然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楊延彬 於100年4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上訴人承攬和鑫公司供藥系統工程之現場管理經理,上訴人是在98年6月底完工,但因為要試機,而且還在保固期,所以上訴人人員還在現場。被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之設備機台發生比較重大的一次漏酸事件是在98年7月,因上訴人設備剛好在被上訴人無塵室設備機台下方,所以發生漏酸事件時,會鑽進被上訴人施工地點高架地板下方勘查,也會檢查上訴人設備受損情形,然後做進一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參以泵浦維修廠商弓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上訴人設置於和鑫公司之設備及管線受損無可能係98年10月19日第3次漏酸事件所致,應係98年7月間之漏酸事件所致。又系爭無塵室設備機於98年7月17日發生漏酸事件,係因和鑫公司其他外包廠商百總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人員施工不慎踢斷考克閥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已據和鑫公司處長 劉得有 、廠長 王志中 於寄予和鑫公司總經理 王義昭 之電子郵件記載明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和鑫公司稽核主管 王秋娥 於本院亦證述:「造成漏液的設備是睿明設備,但是踢到考克閥斷裂是百總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示:「本公司承攬和鑫公司供藥系統工程,因貴公司設置於和鑫公司之無塵室設備機台於98年7月5日發生漏酸情形,造成無塵室高架地板下積酸,並損壞本公司所設置之感測器、泵浦、桶槽等設備及管線,導致本公司額外支出更換設備、配款及清理等費用,合計83萬5,132元(未稅),應由貴公司賠償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設置於和鑫公司之設備及管線受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係指98年7月5日第1次漏酸事件(下稱系爭漏酸事件),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機台,因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操作不當致生系爭漏酸事件,無非係以和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百總公司於系爭協商會議中之協議結論,被上訴人同意分擔和鑫公司修繕無塵室發包金額81.5%,以及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楊延彬於原審證述系爭設備機台係因被上訴人之人員不慎將管路踢斷或操作問題導致管路爆裂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為其根據,惟查:
⑴觀之和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百總公司於98年12月9日系爭
協商會議固達成協議結論:「第1次漏酸事件(即系爭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4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Sintek30%、睿明70%。第2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0%、百總100%。第3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0%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100%。依上述分擔原則,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如下:(a)睿明81.5%(b)百總5%(c)和鑫13.5%。」,有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寄予和鑫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為配合和鑫與客戶打樣行程,及現場人員產量及政策壓力下,操作人員不得不在未熟悉設備操作及功能設定情況下,設備隨即投藥生產。在此過程,因貴司人員疏忽誤調維修tank閥門,並將流量壓力偵測改為零,強制生產,在未確認責任歸屬前,我司立即做零件更換及環境清理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後曾製作並交付「和鑫球閥爆裂報告」予和鑫公司,報告內容就系爭漏酸事件之發生經過記載:「爆裂主因為球閥呈半開狀態,當時偵測流量設定為零,無法偵測流量,且流量偵測功能取消,導致球閥內部藥液重覆以高壓力沖擊閥門內球形體,因而積熱溫度超過球閥本身耐熱溫度爆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又和鑫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 郭書淵 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賣給和鑫公司之系爭設備機台是由伊負責辦理交機及監督安裝之業務,系爭設備機台安裝完成後均有經過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之各項工程檢查及進行功能檢測、藥液測試,後來被上訴人有派員至和鑫公司針對某些人員就觸控螢幕操作界面介紹及閥門操作進行教育訓練。初步測試完成通過後,雖未經最終驗收程序,但因客戶需求,和鑫公司即立刻以系爭設備機台投入訂單生產,98年7月5日係因為和鑫公司人員 林建豪 在閥門切換誤操作,造成漏酸,林建豪有承認他誤操作閥門之情事。事發之後,被上訴人有向和鑫公司提出球閥爆裂報告,和鑫公司亦認同該份報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至230頁);再參以和鑫公司於100年10月5日和鑫南科(100)字第159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略以:「據內部資料顯示,98年7月5日(內部資料為7月6日)發生漏酸之原因為MultiEtching(W259)藥液儲存槽A的泵浦球閥爆裂,98年7月17日發生漏酸之原因為MultiEtching(W259)藥液儲存槽A的濾心考克閥斷裂;而98年10月19日發生漏酸之原因為ITOEtching(W257)濾心考克閥脫落。據瞭解發生前述3次漏酸事件時,睿明公司人員並不在場。又修繕費用分擔比例係本公司、百總公司及和鑫公司間協商討論後決定,惟比例之分擔與上開供藥系統工程無關(指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之供藥系統工程)」等情(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堪認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設備機台安裝完成,已進行藥測等功能測試無誤,並已進行教育訓練後,始交由和鑫公司人員,和鑫公司因客戶急於交貨,旋即將系爭設備機台投藥生產,因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操作錯誤而造成系爭設備機台球閥爆裂,證人楊延彬前開證述稱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而造成系爭設備機台球閥爆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而由和鑫公司簽認之Service
VerificationNote安裝確認通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5日始行安裝,和鑫公司係於98年7月6日確認,98年7月5日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時,尚未交機予和鑫公司,不可能由和鑫公司人員進行操作云云。惟查,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就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早於98年7月4日安裝完成,並已實施水測、藥測功能通過,並已對和鑫公司實施教育訓練,於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時,和鑫公司業已將系爭設備機台投入生產階段,系爭設備機台發生系爭漏酸事件係因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誤為操作球閥等情,已據證人郭書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王秋娥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系爭設備機台98年7月4日之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而由和鑫公司簽認之前開安裝確認通知,僅係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確認系爭設備機台之安裝完成,其上記載之簽認日期顯非實際安裝日期,至屬明確。上訴人復辯稱證人郭書淵於原審證述裝機後水測需1至2天,藥液測試之後就開始試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背面),系爭設備機台縱於98年7月4日安裝,於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時亦未實施藥測,不可能交予和鑫公司人員操作云云。然證人郭書淵所證述之水測、藥測時程係針對設備機台一般功能測試時程所為證述,並不代表系爭設備機台功能驗收之實際測試時程,況依證人王秋娥於本院亦證述:「正常是先做水測再做藥測,是不是同一天做要看測試人員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觀之前開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確已進行水測、藥測完成,證人郭書淵於原審亦證述:因為客戶需要樣品驗證,當時是在投入觸控sensor,系爭設備機台是製程中的一段,所以雖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就需先試行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顯然和鑫公司確因急於使用系爭設備機台,於被上訴人安裝完成,旋即安排進行水測、藥測而投入生產甚明,上訴人所辯尚在進行藥測階段,尚未交付予和鑫公司云云,要不足取。
⑶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漏酸事件縱係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操作
錯誤所致,亦係被上訴人未派員駐廠告以正確操作,或指導操作方式錯誤,或未施以教育訓練所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機台於裝設後曾派員向和鑫公司人員就觸控螢幕操作界面介紹及閥門操作進行教育訓練,系爭漏酸事件係因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在閥門切換錯誤操作而造成漏酸,已據證人郭書淵前開證述明確,至證人王秋娥於本院固證述:事後曾向林建豪求證,林建豪表示要去扳動閥門時,有先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以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惟王秋娥於林建豪操作系爭設備機台發生系爭漏酸事件時,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人,亦非第一時間向林建豪查證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原因,而和鑫公司調查系爭漏酸事件之處長劉得有、廠長王志中於寄送總經理王義昭之電子郵件中,對於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操作系爭設備機台前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此節攸關事故原因之重要點,從未敘及,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觀諸證人王秋娥對於林建豪究係向被上訴人何人以電話確認操作系爭設備機台乙節,復無法進一步指明,而林建豪為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時操作系爭設備機台之人,對系爭漏酸事件責任原因利害攸關,其所為前開陳述,難認非為減輕自身責任所致,自難遽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機台裝置完成後,於和鑫公司因尚有其他工程有待進行,故仍派有人員長駐和鑫公司廠房待命,而系爭設備機台於裝設完成後,被上訴人業已派員對和鑫公司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和鑫公司始投入生廠等情,已據證人郭書淵前開證述明確,和鑫公司於系爭設備機台之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就「教育訓練」欄位亦勾選「合格」,有該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系爭漏酸事件發生於和鑫公司生廠無塵室內,非被上訴人等外人所能在場,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後,隨即緊急配合協助善後處理,有和鑫公司廠長王志中前開電子郵件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派員在場、未派員駐廠、未施以教育訓練而有過失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⒋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機台存有無防呆功能
、無告示牌、流量傳輸不穩定之設計上瑕疵,始會發生系爭漏酸事件云云,並以和鑫公司處長劉得有、廠長王志中寄予總經理王義昭之電子郵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查:
⑴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係源於被上訴人總經理 邱裕銘 屢向和
鑫公司請領系爭設備機台20%交機款1,800萬元,未獲應允,乃去函請求和鑫公司總經理王義昭處理,王義昭要求處長劉得有、廠長王志中、稽核主管王秋娥提供意見,並責令稽核主管王秋娥以處長劉得有、廠長王志中所提供之意見作為與被上訴人、百總公司談判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之依據等情,已據證人王秋娥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86頁背面),衡情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採取對和鑫公司有利之立場,自不待言,已難遽予採信。況和鑫公司事後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漏酸事件前開「和鑫球閥爆裂報告」,認為系爭漏酸事件發生原因係出於和鑫公司人員操作錯誤所致,並未加以爭執而予認可,已據證人郭書淵、王秋娥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益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和鑫公司主管提供作為稽核主管王秋娥與被上訴人談判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之相關意見,尚難逕認作系爭漏酸事件原因。再者,觀之和鑫司公處長劉得有於電子郵件固陳稱:「流量計當時會設定成0,係睿明電控採用RS422傳輸,非常不穩定,常常error
,睿明尚時也無法立即改善,而sintek(指和鑫公司)急於打樣,使得本項保護功能只能暫時不用,此時加以閥誤關,於是爆管trouble產生,當時工程時間不足,也無法實施教育訓練,種種不利因素交互作用下產生」;廠長王志中於電子郵件則陳述「(a)當時生產狀況多,常因流量不足,機台無法作動,故取消流量偵測功能(流量設定為0)測試生產。因外機台設計應該有防呆功能,若設為0,機台應不可作動,但此機台沒有,後來睿明有配合修改軟體,我認為是設計不良。(b)球閥半開導致爆裂,睿明無任何告示牌,告知為normalopen或normalon或可調整,現場無依據,故球閥半開我方無法知道會爆裂。我認為主要責任是睿明」等情, 惟渠 等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業已明白承認系爭設備機台於發生系爭漏酸事件時,係因和鑫公司人員將流量偵測功能設定為零,操作人員復有誤觸球閥等情,核與系爭漏酸事件前開「和鑫球閥爆裂報告」內容記載之經過相符,足認系爭設備機台確實設計有流量偵測功能,在流量不足之情形下,機台因防呆功能作用,無法運作,惟系爭設備機台因流量傳輸不穩,和鑫公司急於打樣生產交貨,乃逕行取消流量偵測之防呆功能,將流量偵測設定為零,操作人員林建豪復將閥門切換誤觸呈半開狀態,導致球閥內部藥液造成重覆以高壓力沖擊閥門內球形體,因而積熱溫度超過球閥本身耐熱溫度爆開等情,顯然系爭設備機台並非欠缺防呆功能,而係和鑫公司急於投入生產使用系爭設備機台,逕予取消防呆功能,加以操作錯誤所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機台於裝設初期有傳輸流量不穩、欠缺告示牌乙情,縱認屬實,惟此節僅係和鑫公司得逕行依約要求被上訴人調整改善,苟非和鑫公司急於生產且逕予關閉防呆功能,復觸操作開關,原不致造成球閥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機台流量傳輸不穩、欠缺告示牌足以造成系爭漏酸事件發生云云,尚不足取。⑵上訴人再辯以系爭設備機台迄今仍持續發生漏液,足見設
計上確有瑕疵云云。然查,系爭設備機台自98年7月被上訴人交付和鑫公司時起,期間除例行性保養外,和鑫公司持續使用於生產迄今,雖持續有輕微漏液情事,惟因和鑫公司生產線無法暫停供被上訴人進行改善,故迄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乙節,已據證人郭書淵、王秋娥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系爭設備機台雖持續有輕微漏液情形,然並不影響其功能及和鑫公司之生產使用,亦與上訴人主張其設備受損無關,是難執以作為系爭設備機台之設計有欠缺或瑕疵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
⒌復查,系爭設備機台係裝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內,供和鑫公
司生產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機台於被上訴人裝置後,業已通過水測及藥測等功能上之測試,被上訴人亦已對和鑫公司之操作人員實施教育訓練等情,已據證人王秋娥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郭書淵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並有和鑫公司於98年7月4日繕寫之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設備安裝完成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和鑫公司因急於生產打樣,旋即將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投入生產,顯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爭無塵室設備機台尚未經完全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任意交付予和鑫公司使用,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中就系爭漏酸事件同
意負擔70%責任,顯然係自認其為系爭漏酸事件之主要責任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質之銜命召開系爭協商會議之證人王秋娥於本院證述:「
召開此會議的緣由是:在2009年12月2日睿明公司有發一封郵件給我們公司的總經理要求付款,總經理回復睿明公司在責任釐清之後會付款,總經理也問工廠的三位主管(我、王志中廠長、劉得有處長)對睿明付款事件表達意見,指派由我在12月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開會內容的結果是:主要是釐清責任,造成我們公司無塵室環境污染的修復費用,由3家公司來分攤」「(會議過程中,睿明公司有無堅持相關爆裂責任不在他們身上?)過程中有,結論是就責任分攤比例」「(修繕金額最後達成分配,睿明公司是否也承認爆裂的責任原因就如同分配的比例?)我的責任只是要達成修繕費用的分攤,至於爆裂責任的原因不是我要追究的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顯然系爭協商會議結論僅係和鑫公司要求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百總公司參與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中始終爭執系爭漏酸事件之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固同意依系爭協商會議之結論所載之比例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惟此非被上訴人同意其就系爭漏酸事件應承擔之責任原因比例甚明。
⑵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機台第2期交機款1,800萬已屆
清償期,惟和鑫公司要求在系爭漏酸事件造成無塵室環境責任釐清前,暫不給付,而被上訴人 斯時 亦正參與競標和鑫公司另起合約,合約金額達6,000餘萬元,為避免傷及被上訴人與和鑫公司間既有之良好交易關係,被上訴人乃參與和鑫公司稽核主管王秋娥所召開之系爭協商會議,並同意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和鑫公司旋於98年12月間給付第2期交機款1,800萬元,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間亦經由競標程序,另行取得和鑫公司另件合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邱裕銘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秋娥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和鑫公司要求將系爭設備機台交機款與修繕發包款合併處理,其為維繫與和鑫公司間既有之合作關係,乃同意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應非虛妄。至上訴人主張百總公司於系爭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聲明承擔修繕款不代表同意系爭漏酸事件責任之承擔(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未為保留,應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漏酸事件責任原因與修繕費用之承擔比例相同云云。然查,證人王秋娥所召開之系爭協商會議結論僅係和鑫公司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百總公司依和鑫公司要求參與分擔無塵室修繕費用,無關系爭漏酸事件責任原因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邱裕銘於系爭協商會議中已再三表明系爭漏酸事件之責任原因非在被上訴人,已據證人王秋娥前開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縱未有如百總公司有前開對系爭漏酸事件保留責任原因之聲明,亦不得遽予推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對系爭漏酸事件之責任原因與修繕費用之分擔比例相同。
⒎綜上,系爭漏酸事件之發生原因非出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和
鑫公司之系爭設備機台設計上之瑕疵所致,亦非被上訴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漏酸事件並非因被上訴人就和鑫公司對系爭設備機台設計上瑕疵所致,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錯誤、保管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貨款87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諭知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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