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錦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36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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