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以前的同學 阿明 (音譯)說他機車停在資源回收廠旁的停車場,可以借我騎,叫我自己去牽,還跟我說鑰匙就插在機車上云云。惟綜參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明」之確切年籍資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被告自行偕同「阿明」到庭,被告均找不到「阿明」,且被告亦供稱其與「阿明」已經10多年沒見面了(偵卷第12頁)各節,可見是否有被告所指「阿明」存在,已有可疑;即使確有該人存在,被告與之亦應不熟識,且不常聯繫,衡情亦不可能告知被告機車置放處而出借機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普通重型機車,殊屬不該,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