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振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檢執已字第1010000172號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廖振凱上開竊盜等3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