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悔過書1紙及和解書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參,且業已與被害人 黃政吉 、 陳俊益 2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27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73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2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至時,與黃政吉駕駛之040-XF號車及陳俊益駕駛之5028-QR號車碰撞肇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檢測單│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且又肇事等│││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工具之程度。│├──┼───────────┼──────────────┤│4│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告表、現場照片│通工具肇事。│├──┼───────────┼──────────────┤│5│證人黃政吉、陳俊益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述│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