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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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辛○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丙○)於99年間結識,並自101年6月份起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10月6日下午22時許,在其表哥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號住處房間內,以未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將陰莖插入丙○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接續對丙○為性交行為得逞3次。
㈡101年10月7日下午16時許,在同上處所,以未違反丙○意
願之方式,將陰莖插入丙○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對丙○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丙○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辛○(下簡稱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即丙○之母親、被害人丙○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戶口名簿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和解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溥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於101年10月6日下午22時許,在其表哥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房間內,接續3次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丙○之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因被告係基於與被害人丙○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內,侵害同一法益,且侵害時間接近密切而難以斷然分割,其3次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接續之一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之㈠與犯罪事實一之㈡性交犯行,業已間隔1日,其2次行為,犯意各別,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並非接續犯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間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犯罪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時值青年,正屬血氣方剛之齡,雖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因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慾望,而鑄成本案犯行,惟其所為仍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是被告本案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其2次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均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
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丙○為數次性交行為,影響丙○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丙○家庭之困擾,惟念及被告尚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暨其母即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