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尖嘴鉗、斜口鉗、鐵鎚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尖嘴鉗、斜口鉗、鐵鎚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先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為兇器之尖嘴鉗、斜口鉗、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支,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福群企業有限公司內,下手竊取廢鐵14公斤及電線6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600元),甲○○則隨後於同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並在旁協助裝運,得手後2人正擬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斜口鉗、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福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丁○○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及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7頁),並有尖嘴鉗、斜口鉗、鐵鎚及活動扳手等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持以犯上開竊盜罪之尖嘴鉗、斜口鉗、鐵鎚及活動扳手,其分別為長度約20、20、35、25公分之鐵製品,業經被告乙○○於審判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頁),復有扣案證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警卷第38頁),是其為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2人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附卷為憑,損害業已減輕,及考量被告2人先前均無前科,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2人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已如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其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因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他人財產,恪遵法紀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2人各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尖嘴鉗、斜口鉗、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渠等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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