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民國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5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適甲○○於98年10月29日19時50分返家,乙○○見狀,乃藏身於儲藏室內,甲○○發現住處儲藏室有異,遂打開儲藏室門觀看,乙○○即衝出,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抓甲○○之手、臉,並將其推倒,致甲○○受有左手、左肘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乙○○則趁隙逃逸。嗣甲○○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右拇指指紋特徵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63052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聖和醫院9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踰越窗戶即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惟論罪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另夜間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該侵入住宅,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傷害被害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且復傷害被害人,顯然對於被害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心靈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普通傷害罪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所得財物││││││法││├──┼─────┼────┼───┼───┼────────┤│1│98年10月28│高雄市前│甲○○│踰越該│美金300元、人民│││日19時許│鎮區中華││住處窗│幣3,000元、牛年││││五路969││戶入內│金幣1枚、純金徽││││巷1弄10││行竊。│章1枚、龍銀1枚│├──┼─────┤號9樓之││├────────┤│2│98年10月29│4│││神像金幣1枚│││日19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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