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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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張富桑 相對人 張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家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49,7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