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告 洪文俊 被告 劉丁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先後向原告借
款6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整,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大都是用現金交付的,只有其中有1次於101年9月6日是交付1張客票面額5萬元及10萬元現金,該張客票是訴外人 張素蘭 交付給原告給付貨款用的,該張票原告交給被告後,被告有請他朋友去兌領,再由被告朋友交付給被告。又被告每次都有承諾借款2個月後還款,惟屆期均未還款,且每次到了還款日,被告都稱伊朋友拿不出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答辯不實,本件並無所謂「 張董 」其人,原告都是借
錢給被告,一開始原告是以自己的錢借給被告,後來才向訴外人「 阿龍 」借錢來借給被告,每次借錢都是被告跟原告接洽。被告向原告借錢的理由,第一次是因被告要頂下一間洗車場;之後又稱因為伊參加朋友討債行為,東窗事發要解決該事的費用;之後又說要去辦理汽車轉貸及信用貸款需要費用,後又說伊先前典當的汽車,需要先贖回,才可以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費用。
⒉被告借錢時,原告大都是以現金交付,只有一次於101年9
月6日,當次原告是交付一張面額5萬元之客票及10萬元現金,該張客票是訴外人張素蘭交給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被告有請伊朋友幫忙兌領票款後,再交給被告。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及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為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調解證明書、錄音檔案、譯文為兩造借貸關係之證明,惟查:
⒈原告之主張僅足證明兩造有債務糾紛,但關於債務發生原
因、債權人及債務人、債務金額完全不明。原告據此空言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顯未盡舉證責任,所為主張難以採信。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究係如何形成?事實真相為何?
是否與本案有關連性?均處於事實不明情況。況該錄音檔案究係何種情況下錄音?有無預設陷阱誤導對方?對方之回應究係敷衍以對或畏懼被害隨意附和?「阿龍」究係何人?「朋友」究係何人?是否有真實借貸關係?亦屬抽象空泛,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事實經過應為:原告向被告稱伊友人有作民間借貸,且
利息較一般便宜公道,如有朋友需要,可介紹週轉,伊會給予介紹費。嗣被告在酒店、小吃店消費時,適友人介紹綽號「張董」者(姓名不詳),該人稱「因週轉需款」。被告乃將原告電話交予「張董」,由「張董」透過原告向原告友人借貸,原告並稱如取得佣金,願給付被告介紹費。至於「張董」如何與原告聯絡?如何取得借款?取得金額多少?被告完全不知悉。借貸過程原告僅曾電詢被告是否有介紹該「張董」借貸,其餘詳情被告並不知悉。事後原告詢問被告關於「張董」電話,因「張董」失聯,原告並告知該筆借款係伊向「阿龍」者借貸,再轉借貸給「張董」,現「阿龍」向伊催討,被告既然介紹「張董」借款,自應負責。被告因識人不清,貿然介紹不熟識之「張董」借貸,面對原告遭「阿龍」催討,乃告知可與「阿龍」協調,緩期清償,至找到「張董」時,要「張董」全額負擔,但絕非承認「張董」借貸,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遭阿龍催討甚急,其責怪被告應負責任,面對原告遭催討的窘境,被告不得已方以安撫的口氣,順應原告的陳述,卻遭原告設計作為兩造借貸之證明,所為主張嫌有移花接木之不實情況。被告於錄音譯文對話中所稱「知道啦」係順應原告的話,表示對原告所述窘境知悉。原告另要求被告家人負責,惟被告本身經濟不佳,需典當車輛,何來答應承擔該債務,僅告知協助找人、追討。依原告所稱當初被告未寫借據、本票,而此債務並非被告借貸,被告亦未為任何擔保,甚且介紹費也未取得。按原告放款應詳實徵信借貸者之信用,其未徵信責任且為貪圖利息自為借貸,所受損害應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准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然此則
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固據其並提出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附卷為憑,惟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貸與人實為訴外人「阿龍」,借款相對人則係訴外人「張董」,而非被告,收受款項者亦為訴外人「張董」,而非被告等語明確。審諸原告所舉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內容所示,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且觀諸其中102年6月15日上午7時55分之錄音譯文略以:「被告:辦法,我也是有在想了。原告:不然要不要我也叫人幫忙找找看,不然我們這樣子。」、「被告:找不到人,就是找不到人,你是要處理誰?我如果可以,我自己早就跟他們討錢了,那還要叫誰出面追討。原告:我知道呀!他們的家是住那裡,你都不知道嗎?被告:那幾位朋友我根本就不知道住那裡,他們都到處跑,我要去那裡找他們人?」等情,顯示兩造均知系爭借貸應係第三人所借,被告係承諾幫忙找人,原告亦提議幫忙找,是憑此益見被告並無於前開錄音中承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則原告所舉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又衡諸一般常情,消費借貸之當事人間通常會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憑證,審之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多達6次,金額合計高達110萬元,原告卻未向被告要求書立任何借款憑據,甚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每次都有承諾借款2個月後還款,惟被告前期屆期未還款,原告不僅未加催討猶允再借之,卻仍未向被告要求書立任何借款憑據,此顯不合常情;又原告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然原告單方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舉借據或本票等相關憑據供本院審認,則其所舉上開存證信函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再參諸原告所舉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達11次之多,顯示原告非無存證之一般智識,原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以存證,更多次錄音以為憑,然卻於借款6次時無要求被告書立任何1紙書據供為借款憑證,尤見其空言主張,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本院自難憑以採信為真實。依上,本院綜觀全卷稽證,認原告所舉之事證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復未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瑕疵,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101年5月30日│10萬元││├─┼───────┼───────┼──┤│2│101年6月29日│10萬元││├─┼───────┼───────┼──┤│3│101年7月3日│10萬元││├─┼───────┼───────┼──┤│4│101年9月6日│15萬元││├─┼───────┼───────┼──┤│5│101年10月11日│20萬元││├─┼───────┼───────┼──┤│6│101年12月16日│45萬元││├─┴───────┴───────┼──┤│合計: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