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為銀色轎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4
1巷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多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甲○○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協助送醫等救護甲○○之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在場後方同車道騎士協助記下車牌後交予經不詳姓名之人報到場警員處理,並通知丙○○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製作筆錄,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自後方左側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不省人事受有上開傷勢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7、3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
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3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07183號函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警卷第27、29至31、35至51頁、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肇事後,既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亦當場人車倒地等情,且依甲○○所受傷勢及現場照片血跡觀之,其人車倒地碰撞地面動作頗大,方有幾近全身致傷及地面沾染面積不小之血跡,是被告對於甲○○勢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乙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於肇事後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不再追究之意,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甲○○表明已達成和解書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佐(調偵1410卷第6、7頁),又因本罪為故意犯,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甲○○傷勢不輕,惟被告棄之不顧、顯有肇致甲○○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之虞以及其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匪淺,實不宜量刑過輕,是以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最輕之刑度稍嫌過輕(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4頁),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並應能藉此教訓養成正確道路使用習慣,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業取得被害人原諒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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