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忠漢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忠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忠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夏忠漢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刑期,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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