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增列「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時間「97年2月2日」更正為「97年2月
22日」、金額「500」更正為「1,500」。㈢起訴書附表之總計金額「103,400元」更正為「104,400元」。
㈣證據增列:1.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9、42頁)。
2.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有關行為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上開時間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業務上機會,於附表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實施之數個侵占業務款項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再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侵占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