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認其前妻 曾明英 與乙○○之姐夫 曾華霖 有不正常之關係,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其姐姐及姐姐之女兒至丙○○家對其父親 陳玉群 為無理漫罵,因而對乙○○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菜市場之甲眾場所,當著乙○○及 邱旺華 等人面前,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乙○○恐嚇稱:「妳這個矮女人,妳給我注意一點,我已與我太太離婚了,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足以危害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因其前妻與告訴人之姐夫有不正常關係及告訴人曾至其家中對其父漫罵,而與告訴人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固有因其父遭告訴人羞辱,而至竹田市場找告訴人理論,惟僅向告訴人稱:「妳這個矮女人,講話要有分寸」,而非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其並無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邱旺華、 邱俐慈 證述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找告訴人理論,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衡之常情,被告所為上開言行,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對其父漫罵,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不重,且僅係初犯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許,至屏東縣○○鄉○○路○○○號乙○○之住處附近,對乙○○恐嚇稱:「你這個矮女人,妳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門口處,當著乙○○及 吳永豐曾菊櫻 三人面前,對乙○○恐嚇稱:「你這個矮女人,妳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乙○○之安全,因認被告丙○○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吳永豐、曾菊櫻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許,適為其勤務巡邏時間,不可能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恐嚇告訴人;又同年一月十七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亦無恐嚇告訴人情事,應係告訴人挾怨報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至十時,適為其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之勤務巡邏時間,且其並未於巡邏勤務中下車與人吵架,此有該所勤務分配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與被告於當日一同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 曾盛財 於原審結證屬實,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前往非巡邏路線之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況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邱琍慈 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有無看到丙○○人在何處?作何事?)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故告訴人此部份指訴,尚非有據。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此部事實,雖經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吳永豐及曾菊櫻證述在卷,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業經被告錄音,並有對話錄音譯文一紙附卷可稽,詢之告訴人乙○○對該譯文內容亦未加以否認,僅稱被告丙○○出口恐嚇係在該錄音前所為。然觀諸錄音譯文,乙○○第一句先稱:「你恐嚇我,說要讓我付出代價」;被告答稱:「我沒有講這種話」;乙○○繼而又稱:「你有去竹田市場哦」;被告則答稱:「拜託妳去告」,不惟與乙○○指訴被告當時向其恐嚇稱:「你這個矮女人,妳給我注意一點,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等語,在語意上無法連貫,且細繹其內容,亦可知乙○○所指乃係前述於竹田市場內被告涉嫌恐嚇之事,並非指當日甚明,是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事實,亦顯有可疑。又證人吳永豐為告訴人之胞弟,曾菊櫻則係告訴人姐姐之女兒,與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其等所為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予遽採。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甲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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