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原審法院予以假處分執行
(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九號),且上訴人嗣後取得之執行名義,亦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九一一一分之三00之權利,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由系爭土地轉換而來,自應為假處分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系爭土地因被政府徵收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可以請求無法移轉登記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九一一一分之三00之損害,然後以該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該徵收補償費予以取償,茲因被上訴人違背查封之效力,同意 黎世協 領取徵收補償費,致上訴人無法就該補償費取償,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黎世協就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五0四-一地號
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之移轉登記之權利,但系爭土地既經政府依法徵收,自屬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雖稱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移轉登記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人迄未對黎世協起訴確認其損害額,是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
㈡上訴人所稱訴訟費用之損害賠償,固屬金錢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但黎世
協尚有其他財產,上訴人得就黎世協之其他財產取償,無就系爭財產取償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已徵收系爭土地,因疏未注意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假處分查封,而於
提存徵收補償費時,並未以撤銷查封為領取提存物之對待條件,致黎世協已將提存物領取,但上訴人就該徵收補償費並無執行名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並補提提存書影本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五0四-一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係乙○○於六十七年間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黎世協出具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嗣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丙○○,上訴人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處分並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加以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為八百五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以黎世協受領遲延為由,將該補償費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但被上訴人於提存時,因疏未注意系爭土地曾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准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未以撤銷查封為領取提存物之條件,致提存款由黎世協領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向法院訴請黎世協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系爭土地為政府所徵收而無從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乃改向原審法院提存所申請領取補償費,經該提存所函示徵收補償費早於八十五年間由黎世協領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於系爭土地之限制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故僅得請求為禁止移轉之處分而非對於公用徵收補償費有優先收取之權,且上訴人係經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之移轉登記並已確定,法院並未判命上訴人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行為縱有疏失,亦非直接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況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係其與黎世協間之債之關係,黎世協尚有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取償,上訴人本無任何損害可言,亦與被上訴人之疏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規定甚詳。再者,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禁止其為自由處分,執行標的物經法院查封後,因查封物之代替物或賠償,係由原物轉換而生,應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此為當然之解釋。故經假處分查封之土地,政府雖非不得加以徵收,但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仍為假處分查封效力之所及,如假處分未經撤銷而啟封,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不得領取補償費,如公務員就被查封之補償費,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黎世協所有,雖上訴人與黎世協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但此為上訴人與黎世協間之內部關係,就外部關係而言,系爭土地仍應認為黎世協所有。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准為假處分,並囑託地政機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登記完畢。嗣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徵收,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屏東縣政府徵收黎世協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因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而黎世協不能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書,故屏東縣政府依法令之規定不能讓黎世協領取補償金,而依法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所」,「(徵收時)不知道(已被查封),因為我們曾向地政機關查詢有關資料,地政機關於覆函中未提及土地已有查封登記的事實,因此我們也沒有通知提存所補償金曾經有人假處分的事實」,「(屏東縣政府給地政事務所之公函)沒有請求(就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一併函覆),這部分是縣政府的錯」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向法院提存所為提存時並未通知提存所該補償費業經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查封之事實,致提存所不疑有他而任由黎世協將補償費領訖,使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其債權落空,準此,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不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營墾企字第四二八九號函稱:「:::三、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總計新台幣八百五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正」等語,則上訴人就補償費部分之損失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三元(8,500,664×300/9111=279,903)。再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三五四三號命令稱:「:::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四仟七百一十元:::」等語,則上訴人關於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之損失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兩者損失合計為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黎世協,固有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權利,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不能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因不能移轉登記所受損害若干,迄未對黎世協起訴以確認其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對於黎世協僅有請求其為一定行為之權,並無金錢債權,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徵收補償款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由黎世協領取提存之徵收補償費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其目的即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雖假處分並不能阻止政府徵收土地,但假處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茲被上訴人因其過失將補償金提存竟未通知提存所該補償金有查封之情事,致補償金為黎世協所領取,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即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法院,非不得加以認定,上訴人無另行對黎世協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尤與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如何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尚不能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可就黎世協之其他財產取償乙節,上訴人為債權人,於其債權額度內究欲執行黎世協所有何部分之財產本有選擇之權,現上訴人主張對徵收補償款為執行,尚非他人所可置喙。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梅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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