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乙○○、甲○○明知飆車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往來之危險,二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與二、三十名已滿十四歲之不詳姓名青少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XTD—一七九號重型機車後載甲○○,其餘不詳姓名之青少年則分別騎乘約二十輛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某地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時,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多輛機車併行、蛇行之方式盤據在快車道上,壅塞陸路,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者及路人之安全,並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遇警攔截,擬迴轉逃逸時,為警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參與飆車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沒有飆車,我們只有三輛機車,六個人,其他兩輛機車是在網路店認識的朋友,我們六個人要一起去五甲會網友,因為便衣警察突然衝出來攔檢,拿出警棍,我們怕被打到,所以才迴轉,我們沒有超速,有戴安全帽,當時正好有一群飆車族從旁邊經過,所以被警方誤認為與飆車族同夥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共乘重機車,與其餘約二十輛機車,在快車道
上併行或蛇行行駛,被告二人時速約三十公里,遇警攔檢,不聽制止,逃避檢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被告二人亦自承當時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許文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執行飆車臨檢,我
們分三個點,第一組發現飆車馬上通報,第二組是逮捕人員,第三組拉紅線,他們那一群十幾部車輛看到紅線,想要轉彎騎過分隔島逃逸,被告二人因為被一輛汽車擋住,所以被抓到」、「那十幾部車速度不快,但是都盤據幾個車道,使別人的車輛無法通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接獲通報有二、三十部機車過來,第一部機車速度較快,看到我們時就喊了幾聲並馬上回頭,後面的機車就跟著回頭,有些機車跨越對向車道,被告二人的機車在回頭時被自小客車擋住才被我們逮捕」、「二、三十部機車散佈在快車道上」、「被逮捕時,我們問他為何回頭,他們沒有回答。」、「三組人員均著便衣,有部分警員攜帶警棍」、「第一組通報組到我們的警戒線約有二、三百公尺,被告的機車是在這群機車的中間,被告回頭時是在快車道內側靠近安全島處」、「因被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才被逮捕,我們是採柔性逮捕。」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由上開證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所載情形觀之,被告二人確係在快車道上行駛,且係在飆車族之中間,遇警攔檢時並跟隨飆車族迴轉,至為明確,被告二人辯稱:我們騎在慢車道,在飆車族的後面,因為便衣警察持警棍,我們怕被打到,所以才迴轉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高雄地區飆車猖獗,每逢假日警方常出動大批員警於各重要路口取締,飆車為警
方重點取締項目,報章雜誌亦經常報導警方取締飆車之決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二人已滿十八歲,對上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本案發生時間為星期六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被告二人猶共乘機車,在飆車族出沒之路段,夾雜在飆車族中間,隨同飆車族行駛並迴轉,若謂無共同參與飆車之意思,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二人當時與其他飆車族盤據在快車道上行駛,甚至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等人已致使其他駕駛人無法安全、正常行駛道路上,而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至被告二人車速雖僅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速度限制,但被告二人既已參與飆車並造成路面往來交通壅塞,則其二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至為灼然。又被告二人當時有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並均配戴安全帽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無訛,核與證人許文進於原審所證相符,惟是否參與飆車,與有無攜帶證件並配戴安全帽,無必然之關係,尚難採為被告二人未參與飆車之有利證據。被告二人所辯未參與飆車云云,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與其他之飆車族,騎乘機車共同併排騎乘於快車道,占據道路,顯已壅塞道路,不顧其他車輛及路人之行駛安全,足以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約二、三十名已滿十四歲之飆車青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未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其他飆車族共同併排騎車,佔據道路,沿路,不顧其他車輛及路人之行駛安全,足以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且政府再三宣導,並嚴加取締,猶不顧道路交通公眾之權益,殊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欠佳,惟念渠等尚屬年輕,思慮未周,因一時衝動而飆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三月,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自有易科罰金之適用,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衝動而飆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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