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丙○○夫婦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受僱於彰文建設公司,竟萌生意圖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替甲○○、丙○○二人報稅為由,取得甲○○、丙○○二人之戶口名簿及印章,並交待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曾廷蓉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員工薪資清冊」,虛偽記載甲○○、丙○○二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按月自彰文建設公司領得薪資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則各領得七萬元,並於薪資清冊上盜用甲○○、丙○○先前交付之印章,以示二人均已領得上揭薪資,足生損害於甲○○、丙○○;嗣並由曾廷蓉據此不實薪資清冊,製作被告乙○○業務上應作成之甲○○、丙○○二人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二人在八十四年度自彰文公司領取薪資各二十九萬元,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彰文建設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丙○○,被告乙○○即以此方式浮報彰文公司經營成本,共計逃漏稅捐十四萬五千元。經甲○○、丙○○告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薪資清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憑單)、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薪資清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告訴人甲○○、丙○○二人在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彰文建設公司工作,已據告訴人二人陳述在卷,丙○○並表示在八十四年間,伊係在 吳英珍 處作電子零件包裝之工作,經訊問吳英珍,亦證述確實如此。又告訴人二人遭被告虛報八十四年度所得之事實,亦有彰文建設公司製作之告訴人二人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及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二人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在彰文建設公司領取薪資之清冊(蓋有甲○○、丙○○印章)在卷可稽,彰文建設公司因此虛報薪資之行為所逃漏之稅捐計有十四萬五千元,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八八00九六八四號函文在卷可查。(二)本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乙○○「丙○○及甲○○曾在彰文公司任職?」,據其表示:「有的,任雜工,月新約一萬多元,但工作多少才確定工錢多少,是公司僱用他們的」,經請乙○○提出證明,乙○○則提出彰文建設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員工「薪資清冊」,惟依該清冊之記載,丙○○、甲○○二人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按月每月領取二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則另有一份薪資清冊記載丙○○、甲○○二人又領得五萬元,此一薪資清冊之記載,顯與乙○○先前所述之情形不符,另訊問乙○○有無為告訴人二人辦理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乙○○表示:「沒有,因他二人是向我包工程,所以此部分要自己負責」,惟既是包工程,依薪資清冊之記載,何以是按月領薪資,被告表示:「因他二人每月向我領,所以報薪資所得」云云,此顯又不合常理,因被告表示薪資清冊係由會計曾廷蓉所製作,故再訊問曾廷蓉,據其表示:「因他們二人沒有開收據給我,所以才以寫薪資」,此一說法與被告先前所述,又有不同,另對於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清冊有二張,曾廷蓉表示:「一張是薪資,一張是年終獎金」,惟既是包工程,何以有年終獎金?對此曾廷蓉雖表示:「我們包予他五十八萬元,除掉每月給的,差額以年終獎金名義付」,惟縱係如此,則在八十四年十一月時,即可得知在八十四年十二月應付給告訴人二人七萬元,豈有多此一舉另外再行書寫一張年終獎金之清冊,而且此一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年終獎金清冊上,尚有其他員工之年終獎金,對應八十四年十二月之薪資清冊,剛好每人之年終獎金均為薪資之二.五倍,如果真如曾廷蓉所言,扣掉告訴人二人一月至十二月領得之數額後,差額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則何以告訴人二人領得之金額也剛是平常月領金額之二.五倍,與其他員工月薪與年終獎金之比例一樣?因此被告與曾廷蓉所述,均屬不實,告訴人二人指訴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乙○○之犯嫌足堪認定,為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公司確實在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僱用甲○○、丙○○二人在彰文建設公司擔任雜工,並以包攬雜工工程之方式領取五十八萬元,其等係因被告不願再無償借貸土地供使用,方提出告訴欲誣陷被告,伊並未虛報甲○○、丙○○之所得稅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是否涉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首應斟酌者,厥為告訴人甲○○(含其妻即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究有無向彰文建設公司領取工資共計五十八萬元、被告乙○○主觀上有無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次:
(一)卷附之彰文建設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告訴人甲○○、丙○○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取之金額,合計五十八萬元,核與被告乙○○所提出之「給付工資收據」五紙(原本置於本院證物袋)所載:「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收到工資預付款新台幣捌萬元正屬實無訛」、「「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收到工資預付款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正屬實無訛」、「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到工資預付款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正屬實無訛」、「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收到工資預付款新台幣柒萬元正屬實無訛」、「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到工資給付款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正屬實無訛」,其金額合計五十八萬元;另被告乙○○所提出之「總工資收據」一紙(原本置於本院證物袋)亦載明:「茲收到彰文建設公司給付八十四年總工資計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正(含丙○○在內)屬實無訛」,其金額亦為五十八萬元,互核相符。告訴人甲○○、丙○○雖均否認上開文件上之印文為其等所蓋,告訴人甲○○否認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惟上開「總工資收據」上「甲○○」之簽名筆跡、印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總工資收據上『甲○○』簽名筆跡,與土地買賣委任契約書、土地出售委任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上『甲○○』簽名筆跡相符」「總工資收據上『甲○○』印文,與土地買賣委任契約書、土地出售委任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上『甲○○』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七0二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為告訴人甲○○所親自簽名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載有:
「茲收到彰文建設公司給付八十四年總工資計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正(含丙○○在內)屬實無訛」之「總工資收據」一紙,確為告訴人甲○○所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無訛。另前開「薪資印領清冊」上告訴人甲○○之印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給付工資收據、總工資收據上『甲○○』印文與薪資印鑑(領)清冊上『甲○○』印文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0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顯亦難認前開「薪資印領清冊」上告訴人甲○○之印文,為被告乙○○所私自偽造或盜用。
(二)證人即鐵工 黃日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工地曾否看過甲○○、丙○○二人?)有的,他們是做雜工,但是時間不記得。」(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第三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丙○○、甲○○有無在彰文公司工作?)有,他們在公司擔任雜工,有看過他們領薪水,他們是有工作才去,沒工作就沒去。」「(是否一整年都在彰文工作?)我不清楚,只知有看過他們工作,他們任雜工,所以有領薪水。」(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七號第二一頁背面)證人即木工 楊玉貴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在工地曾看過許、吳二人?)有的,好像是做雜工。」(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第三六頁)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有無在乙○○公司看過告訴人二人?)他們做雜工,我見過甲○○十幾次,另我有看過一個婦人以包巾包住臉,我不知是誰,我約於八十四年間見過甲○○十幾次,他是做粗工...。」「(有無見過甲○○領薪水?)有見過。」(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七號第五五頁背面)由此足認告訴人甲○○、丙○○確有於八十四年間,於彰文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擔任雜工之事實。至於證人吳英珍雖曾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確為其做代工,按件計酬,幾乎天天上班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第十六頁背面)。惟上開工作既係「按件計酬」,上班與否,事實上無關緊要,而告訴人甲○○、丙○○於彰文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擔任雜工,係有工作始前往工地,亦非天天在工地工作,是證人吳英珍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三)證人即彰文建設公司會計曾廷蓉於偵查中證稱:「他二人(指告訴人甲○○、丙○○)是打雜,公司需要他們,他們才去。」(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第三五頁)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他們當公司包工式雜工,因他們非公司行號,未能提出發票或收據之憑證,所以我們將之改為薪資入賬,錢是分次給,因他們並非一次做完...」(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七號第二二頁)亦可證告訴人甲○○、丙○○確有於彰文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擔任雜工之事實。
(四)至於彰文建設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告訴人甲○○、丙○○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取之金額,其中所載一至十二月每月二萬元,十二月另各五萬元,與實際給付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捌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拾陸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拾貳萬捌仟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柒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拾肆萬貳仟元,固有不符,惟其總額既屬相同,且承包整個工地雜工係以總額計算,當年十二月以前各筆款項,依上開給付工資收據所載,均屬預付款,被告將之分別攤於當年各月,雖屬不當,惟尚難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確有親自簽名蓋章收到彰文建設公司給付八十四年總工資(含丙○○在內)伍拾捌萬元,證人即鐵工黃日雄、木工楊玉貴、會計曾廷蓉復均證稱告訴人甲○○、丙○○確有於彰文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擔任雜工之事實,顯難認被告乙○○涉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酌,遽以被告乙○○偽造甲○○、丙○○之領薪表、製作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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