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擔任台灣澎湖監獄管理員,負責該監受刑人之管理及戒護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在監所中,語言學習(或翻譯)機須經專案申請,並獲機關首長核准後,受刑人始得持有之管制物品,查禁未經核准之管制物品流入人犯之手,為其職責之一,係其主管之事務。甲○○因擔任舍房主管,結識在該監合作社擔任雜役之受刑人 黃丁英 ,交情甚篤,迨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因同在該監合作社擔任雜役之受刑人 吳宗成 欲申請購買語言學習機未獲准許,即請求黃丁英幫忙,能否尋求管道託人代購,黃丁英遂於同月二日甲○○於合作社值勤之機會,將上情告知甲○○,甲○○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應允私下代吳宗成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並囑託黃丁英代為傳話予吳宗成,要求吳宗成須匯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予其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萬五千元作為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之用,餘五千元則充為其私下購買管制物品之酬勞,吳宗成即於同(六)月五日擬妥請其妻子 顏彩嬌 寄二萬元予指定帳戶之信件,交由黃丁英再轉交予甲○○,甲○○則將其在澎湖郵局(包括局號:0二四000─一號、帳號:一一八一九0─三號、戶名:甲○○)之帳戶內容寫在紙條上置入上開信封內,私行將該信件夾帶出監郵寄,顏彩嬌於同(六)月八日收受上開信件後,即於翌日(即九日)依信件內容之指示,將二萬元匯入甲○○前開郵局帳戶內,甲○○旋於翌日(即十日)自郵局提領該二萬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五千元得逞,嗣其在未著手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前事發,甲○○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二萬元匯還顏彩嬌。
二、案經台灣澎湖監獄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受刑人吳宗成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夾帶吳宗成書寫附有其郵局帳號字條之信件出監郵寄,暨吳宗成之妻顏彩嬌確將二萬元匯入伊郵局帳號,並經伊提領之事不諱,雖否有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係見吳宗成有學習英文之上進心,為鼓勵受刑人,始答應代為購買,惟未獲取任何代價,又因不知悉吳宗成所欲購買語言習機及附屬IC卡之廠牌、型號、數量與價錢,且事後發現顏彩嬌所匯入之二萬元可能過多,故未代為購買,亦未動用該筆款項,置於家中,正欲將二萬元還給吳宗成即被查獲,且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並非違禁物或不法物品,即不得認有何不法利益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以前揭方式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刑人吳宗成、黃丁英及被害人顏彩嬌等人分別於台灣澎湖監獄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無誤,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自書郵局帳號字條、法務部矯正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八七矯司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各一件及信函二件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開辯詞圖飾,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而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自承有以上開方式應允為在監受刑人吳宗成購買前揭管制物品,而依前揭法務部矯正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八七矯司字第一三六一號函所示:翻譯機、語言學習機須專案申請,經機關首長核准始得持有,被告違背規定應允受刑人代為購買,收受受刑人家屬匯款,難謂無不法之意圖,又其嗣後私自將附有自己郵局帳號字條之受刑人信件,未經檢查即夾帶出監郵寄,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且按理而言,被告與吳宗成均自承互不認識,被告身為管理員明知為受刑人私自夾帶信件出監,及未經專案申請,並經機關首長核准而持有購買翻譯機及語言學習機,均違反前開規定,若無任何利益,豈會為毫不相識,且無交情之受刑人,干冒違反法紀,代購管制物品,此顯有悖於常理,益徵其有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是其為上開行為時,圖利行為即已著手。況受刑人吳宗成之妻顏彩嬌嗣後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二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旋於翌日將該二萬元領出,該二萬元於顏彩嬌匯入被告帳戶時,已非屬顏彩嬌所有,而依被告與郵局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將該錢領出後即屬被告所有財物,被告實際上確已得利,是被告無論於澎湖監獄調查時供稱將其中五千元用作給付會款之用,或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因稱同事 黃進士 作伊房屋貸款保證人,被銀行扣抵薪資,伊每月須還黃進士五千元債務,或又供稱:根本未動用該筆款項,擺在家裡云云,其前後供述雖有不一,乃屬其圖利行為既遂後,如何處理自己財務之問題,並不影響圖利犯行之成立。至被告辯稱:因不知悉吳宗成所欲購買語言習機及附屬IC卡之廠牌、型號、數量與價錢,且認匯入二萬元可能過多,故未代為購買云云,惟如後述,證人吳宗成於澎湖監獄調查時已證稱:事前有請黃丁英詢問被告二萬元的金額是否足夠,過兩天後,黃丁英答覆二萬元應該可以等語,所辯不知行情云云,已難採信,且如被告不知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之一般價格,又何以認為顏彩嬌所匯入之二萬元太多,其辯詞亦有矛盾。又被告若確因吳宗成有上進心,願無償替其購買語言學習機及IC卡,如認所匯入二萬元確實過多,衡諸常理,盡可於代購後將剩餘之款項返還顏彩嬌或吳宗成,豈會因匯入金錢過多而不敢購買,此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黃丁英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被告於收到二萬元後有要求伊轉告吳宗成錢已匯到之事,並表示二天後即代購,事後也沒說不買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再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領該二萬元,若其確並未動用該筆款項,且無意購買前揭管制物品,何以不於提領後即時歸還,直至案發一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匯還顏彩嬌,顯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據證人吳宗成於澎湖監獄調查時證稱:「我準備託其(即被告)購買語言學習機約八千元,學習卡帶(即IC卡)約四、五片,約五千元左右,其餘金額由其(即被告)支配」、「我自己計算一部語言學習機(快譯通牛津辭典)及電子書卡帶四卷左右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我想拜託人家做事需要一些酬勞,所以就請黃丁英問『 小熊 』主管(即甲○○)二萬元的金額夠不夠,過兩天後黃丁英回答我這二萬元金額可以」等語(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0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而於偵查中其亦證稱:「我因為買語言學習機的事情被處罰,但管理員沒有事情,所以我不服,因為法務部有規定監獄可以買語言學習機,我寫二次簽呈,都不准購買,所以我透過黃丁英並叫管理員幫我忙:::我在信有寫說我要買一部語言學習機一共要一萬三千元,其他六、七千元是要他們跑路費(下略)」(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除了語言學習機以外及買卡片(即IC卡)二項加起來大概一萬四、五千元」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卷第十二頁反面)。另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一部語言學習機(指快譯通九八00型)大約要九千元,學習的卡片大約四、五張,大約五、六千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對於其究欲花費多少金額購買前開管制物品,所證雖稍有差異,惟證人吳宗成係在監服刑之人,獲得資訊管道必竟有限,非如一般人可經由各種方式得知商品售價,是其所言售價亦僅為自行預估的價格,再經原審向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售之前開快譯通九八00型語言翻譯機及所附之IC卡售價,據答覆該公司LD─九八00型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建議售價為七千九百九十元,隨機附贈IC卡一張,有該公司函一紙及IC卡電子書簡介各一件附卷可稽,而IC卡之價格,依所附之電子書簡介價額所示,吳宗成學習英語可能使用到的IC卡每片建議售價約為一千四百九十元,以吳宗成自承欲購買五片IC卡價格計算,總共為七千四百五十元,加上前揭語言學習機售價,與吳宗成所述欲花費一萬五千元購買之價額大致相符。堪認吳宗成囑其妻顏彩嬌所匯之二萬元中,其中一萬五千元作為購買語言學習機及所附之IC之價格,另五千元係作為被告私下代購前揭管制物品之代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監獄擔任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戒護人犯雖為其主要工作,惟查禁管制物品流於受刑人之手,亦為其職責之一,自屬其主管之事務,竟利用其值勤戒護之機會,替受刑人夾帶信件出監郵寄,並指示受刑人家屬匯錢入其郵局帳戶,並以其中五千元作為其為受刑人購買管制物品之報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受刑人吳宗成雖囑其妻顏彩嬌匯二萬元入被告於澎湖郵局之帳戶,其意僅認被告為其購得語言學習機及所附IC卡,應有為其奔走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行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吳宗成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是被告縱有收受財物之行為,亦難認其係收受賄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如何透過黃丁英與吳宗成接觸,並指示吳宗成擬妥家書,再將其於澎湖郵局之帳號字條置入吳宗成信件內夾帶出監郵寄,暨於顏彩嬌依指示匯款入其帳戶後,將之提領之事均自白不諱,雖其對於代購上開管制物品之動機及事後有無動用該筆款項之事有所辯解,仍不影響其對已成立圖利犯行事實自白之效力,且其於事後亦自動將所圖得之五千元,連同一萬五千元返還顏彩嬌,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前揭罪名,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再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前段、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維護官箴,為人民表率,竟為圖小利,致罹重典,損害政府形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另所圖利益僅五千元,金額不大,與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饒有悔意等情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至被告所得前開財物,業據發還被害人顏彩嬌,爰不再予追繳,亦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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