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第五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競選連任,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以發邀請卡方式,邀約鳳鳴里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以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名義,提供流水席之雞尾酒會供里內選民食用,並提供電冰箱乙檯、電扇十一支(每支四百二十元)、保溫杯一百個(每個一百三十八元)、檯燈一百支(每支一百六十元)等物供現場民眾抽獎;迨屆期後,選民紛至現場食用雞尾酒等食品並參加抽獎,被告乙○○遂在台上籲請現場民眾於里長選舉時,將選票投其本人,以此非法方法向選民賄選;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到現場搜證時,被告乙○○所辦上述摸獎活動始行中止,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供雞尾酒餐點供選民食用,並提供電冰箱、電風扇等獎品供選民摸彩,與呼籲選民投票支持間,係有對價關係為主要依據。經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第五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小港鳳鳴里鳳鳴宮廣場舉行雞尾酒會,現場並有獎品供到場民眾摸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預定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舉行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但後來因為時辰的關係,競選服務處在早上就先行成立,我也有甲告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邀請函上的摸彩券作廢,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鳳鳴宮廣場前是舉辦里民聯歡晚會,我在擔任里長任內,每年的中秋節或端午節也都會舉行類似的活動,而現場的獎品都是熱心民眾提供的,且當天不限於鳳鳴里的里民才可以參加,我沒有賄選,聯歡晚會不是為了我要競選里長而特別舉辦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寄發邀請函,邀請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之里民參加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舉行之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邀請函上並附有摸彩券二聯等情,有邀請函一張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甲告邀請函上之摸彩券作廢,亦有甲告一張扣案可參;而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鳳鳴宮廣場舉辦之雞尾酒會,係為鳳鳴里里民聯歡晚會,並由證人 黃四川 提供保溫杯及檯燈各一百個、證人 楊振添 提供電冰箱一台、證人 李進益 提供電風扇十台供到場之民眾摸彩等情,業經證人 李開宇 、 黃春連 、黃四川、楊振添、李進益、 江振陸 證述綦詳,參以現場蒐證之照片,亦可清楚看見主持台上懸掛有「鳳鳴里里民聯歡晚會」之布幔,現場查扣之摸彩券五、六百張,亦載明為鳳鳴里里民聯歡晚會摸彩券等字樣,有摸彩券扣案可佐,是當天確係以鳳鳴里里民聯歡晚會之名舉行該雞尾酒會一節,應堪認定。
(二)茲據證人黃四川證稱:「(你提供保溫杯及檯燈是否就是幫乙○○競選來抽獎用的?)以往中秋節都有辦聯歡晚會,這一次辦里民聯歡晚會,我提供獎品是給選民助興。」、「(你是否為了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才提供獎品?)我是大林派出所民防中隊長,每年對於晚會活動都有贊助獎品。」(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證人李進益亦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鳳鳴宮晚上舉辦的乙○○競選服務成立大會,你有無提供獎品?)我得知鳳鳴里辦里民聯歡晚會,所以我就送十支電風扇讓他們摸彩,以前就有送,不是特定這一次。」(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過去他們舉辦晚會,你有無提供過禮品?)有。」、「(當天是成立大會或還是聯歡晚會?)是聯歡晚會,是一個節日,中秋或端午。」、「(提供獎品是助興或助選?)是助興,他在里長任內也有類似的晚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證人黃春連亦證稱:「(參加者有無資格限制?捐助禮品是要捐給乙○○本人或是提供給晚會?是否用邀請函下面的摸彩卷?)‧‧只要來參加,我們就發摸彩卷,不限定是鳳鳴里的里民,禮品是要捐給晚會的,當天不是用邀請函下面的摸彩卷,是當場發的‧‧」(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楊振添證稱:「(是否清楚當天是何性質晚會?)是一個聯歡晚會」「(你提供獎品,是幫人助選還是單純晚會助興?只是助興」「(被告過去有舉辦過類似的晚會?)有,各里都有,每一里我都會送東西,只是東西的好壞差別。」(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證人李開宇亦證稱:「(當天為何辦晚會?)中秋節或端午節一般都會辦晚會。」、「(獎品是誰提供的?)熱心的民眾提供的,我會先打電話問他們是否要贊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顯見被告於擔任鳳鳴里里長任內,本即均有在中秋節或端午節等慶典時舉辦里民聯歡晚會之慣例,而於往年之聯歡晚會中,亦有提供相當之禮品供到場民眾摸彩;且被告舉辦本件聯歡晚會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農曆為五月十二日,恰為端午節後一星期,以被告為當時之現任里長,其任內又本有於中秋節或端午節等慶典舉辦聯歡晚會之例,被告另有競選連任之意,其或為彰顯政績,或為加深選民印象,而於端午節前後舉辦里民聯歡晚會,縱甚為接近選舉期間,亦難遽認有賄選之犯意。
(三)參以證人 黃文平 於偵查中證稱:「(參加晚會的人大約都是來自何處?)除了本里的人外,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 洪志昌 於原審時亦證稱:其設籍小港區海源里,對鳳鳴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當日係下班路過而參加,摸彩卷係現場發放,其抽中一保溫杯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二頁),益足見當晚晚會參加者並無資格限制,不限定於鳳鳴里里民始可參加,且摸彩卷於晚會當場發給參加者,與被告競選里長所成立之服務處成立大會邀請函上之摸彩卷無關,晚會中雖提供參加者享用雞尾酒及小點心,惟亦屬人之常情,再者,該晚會摸彩之獎品,既係由提供者為晚會助興,而贈送晚會主辦單位,並非為助選而送給被告,自難認係被告所用以向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且此等聯歡晚會本即屬該里經常性舉辦之活動,於往年舉辦之類似活動中,亦均有提供獎品供渠等摸彩,故參加之里民是否會將此等摸彩活動認為係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已非無疑;況當天參加該聯歡晚會之民眾數目約在五、六百人之間,而當天查獲之摸彩券數目亦約有五、六百張,亦有摸彩券扣案可稽,當天經民眾提供摸彩之獎品為電冰箱一台、電風扇十一支、保溫杯一百個、檯燈一百個,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是以參加之民眾約有五、六百人,其抽中獎品之機率不及二分之一,是從其中獎比例言之,亦難認被告係以摸彩行賄選之實,是綜合觀察當天於聯歡晚會所提供之獎品,其目的應係在聚集人潮、宣傳造勢,而非在換取選票。
(四)況且有關甲職人員之選舉,法律並不禁止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惟僅禁止候選人或他人以賄選、攻訐他人等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於投票時之判斷,因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為一定之行使,是法既容許候選人得從事競選活動,故於候選人等未以法所禁之賄選、攻訐他人、散佈不實言論等方式從事競選時,自無加以禁止之理。而候選人為從事競選,不外需向其選民提出個人政見或彰顯個人過去之政績,從事競選亦同時有需向多數選民為之之特性,因而候選人為聚集多數選民,發表個人之政見、政績,以推銷其本人予多數選民,舉辦各種造勢活動,於無涉及賄選、毀謗等不法情事時,自屬法所允許之競選活動範疇。從而,以被告乙○○為當時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之現任里長,並有競選連任之意,其任內又本即有於中秋節或端午節舉辦各種聯歡活動之例,其為推銷本人之政見或政績,利用舉辦里民聯歡晚會之機會從事競選,亦僅為被告利用其現任之優勢或所掌握之行政資源從事競選,亦尚難認有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五屆高雄市里長選舉前夕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鳳鳴宮廣場舉行里民聯歡晚會,並由贊助廠商或民眾提供獎品供到場之里民摸彩,惟被告於其里長任內,曾多次舉辦相類之活動,各次活動亦均有提供獎品供民眾摸彩,被告個人又有參選下屆里長之意,其利用現任里長之身分舉辦聯歡活動,或為推銷其個人政見,或為彰顯其個人政績,或為加深選民之印象,在無涉及以賄賂、散布不實謠言等不正方式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傾向時,其行為仍應為法所允許;且民主政治下之選舉制度,本即由多數候選人提供其政見,供廣大之選民選擇,各候選人為爭取民眾之認同,彰顯其優點,多需藉由聚會、造勢活動聚集人潮,以對多數選民表達其政見,是被告縱有利用聯歡晚會之機會從事為個人造勢之活動,亦僅為被告利用其為現任里長之優勢而已,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再者,以當天供民眾摸彩之獎品觀察,除電冰箱一台之價值較為昂貴外,電風扇、保溫杯、檯燈之價格各僅有四百二十元、一百三十八元及一百元,其中占摸彩品絕大多數之獎品,即保溫杯一百個、檯燈一百個,價值更僅有一百元上下,衡以目前之社會經濟價值,提供此等獎品之目的應係於造勢、聚集人潮,而非在換取選票;且以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往年均有舉辦相似活動,並提供獎品摸彩之情,本次所提供獎品之絕大多數,其價值均約在一百元上下,自抽中該等獎品之選民觀點而言,亦少有認係期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被告提供獎品供里民摸彩之行為,尚與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賄賂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甲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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