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旗津區公所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⒈高雄市旗后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不屬人民團體,係臨時性組織,此有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高市民政一字第六九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無法為契約之當事人。⒉有關旗后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興建及攤位處理事宜,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督促施津區公所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高市場三字第一三八0認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頁),⒊又由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內容本案旗后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成立,規範,工程發包、攤位抽籤分配、管理均由旗津區公所辦理在案等語。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函,均足說明本件出售系爭攤位予上訴人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旗津區公所。㈡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協調會結論㈡甲○○區長致贈六萬元紅包,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償金。
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抽籤確定攤位為三0一攤位後,應於十日內交付,被上訴
人雖予否認,但由旗津區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高市旗區經二字第五八一0函說明三,抽籤之後即往現場指明攤位,並請於一日內騰空攤位,若攤位前有施設養魚池時,請於十日內修改完成等語觀之,即有十日內交付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根本無攤位可供上訴人選擇或抽籤,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供之攤位均有人占用即可知。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情形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可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上訴人交付四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遲至現今仍未將攤位交給上訴人,為基礎事實,故不論基於買賣關係或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可請求至交付標的物止之損害賠償。
㈥攤位係由攤販出資工程款建造,交付攤販後,僅收清潔費及代收水電費為事實,
但最初未出資而後因被上訴人作業出租之攤位,承租人確有另收取租金每月六百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被上訴人並非賣方,其相對人應為高雄市旗后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
㈡對造上訴理由事實二:「::最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下午在區公所抽出自己
攤位,為編號三0一號:::」及所提證據一之第五頁最後第二行所稱「抽中攤位後,言明十日內移交本人使用:::」等語,然當天會場並無人提出給付、移送期限,此證諸當天抽籤紀錄可知,上訴人所稱,實屬空言。
㈢上訴人所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召開之「旗津區市民丙
○○陳情已繳款未分配攤位權益受損案協調會」上達成結論:由吳區長致贈六萬元:::。非屬損害賠償云云。然從原審所傳證人證言及會議紀錄所載,其為損害賠償金額已明。再者,兩造就先前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其效果已生一個新的法律關係,而舊有之法律關係已然消滅。
㈣不同意對造為訴之變更。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旗后攤販集中場」之攤位一單位四萬元,未抽籤決定具體位置,伊繳款予當年任區公所視導之甲○○(按:甲○○為原審之共同被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甲○○之請求,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據上訴)後,然遲未收到抽籤通知,直至八十六年間伊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歷經多次協商,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下午在旗津區公所抽出編號三0一之攤位為伊所有,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長達十二年,造成不能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一百萬元及所生遲延利息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0000000元,上訴後減縮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旗后攤販集中場攤位之發包、管理、分配等事宜均由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處理,上訴人繳納之攤位負擔工程款亦由該會收訖,被上訴人未經手任何款項,甲○○係被聘為該管委會執行秘書,非以旗津區公所視導職務或代表人身分為之,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開始陳情本件攤位事宜,甲○○亦因本件行政疏失,而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六萬元紅包為賠償費用和解,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受分配攤位,應否認負契約責任。經查:㈠旗津區旗后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係依行政院頒「改進攤販管理重要措施」之
規定辦理,經於七十二年七月廿六日高雄市政府攤販整理專案小組第十次會議決定:由旗津區公所負責籌劃、監督、組織興建管理委員會辦理興建,並負責發包、施工及分配攤位,其興建經費,由攤販自行分擔,每攤四萬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正式開幕集中管理營業。該臨時攤販集中場由登記有案攤販代表成立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其組成員包含區公所、各有關里及熱心人士、攤販代表。旗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旗后攤販管委會)嗣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議選出主任委員( 陳滿昇 ),研訂該「委員會設置要點」,聘請當時任職於旗津區公所擔任視導之甲○○為委員會之執行祕書,該委員會不屬人民團體,監督機關為民政局、旗津區公所,委員會與旗津區公所並無隸屬關係,有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高雄市政府府民政局⒌⒋日高市民政一字第六九八一號函,旗后攤販管委會第一次會議記錄、設置要點、高雄市政府整理攤販專案小組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會議記錄、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卅五至四四頁、五六至六二頁、六五至七六頁)。
㈡上訴人固有繳交四萬元,惟該四萬元乃上述會議中所決定之「興建經費來源,由
攤販自行分攤,每攤四萬元」的工程款,該管委會設置要點第十三條亦有「本會管理組職掌㈡辦理臨時集中場工程招標事項」之規定,此再徵之兩造所不爭之收據記載「茲暫收到丙○○旗津區旗后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負擔工程款四萬元」(原審卷四十一頁)自明。是而上訴人所繳交者並非買賣價金或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而係攤販應自行分擔興建該攤販集中場之工程款。且由該紙收據,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另紙紀載「丙○○攤位已繳工程款,請許場長暫調整攤位供該員營業之用」簽條(原審卷九五頁),其等均係以旗后攤販管委會之名義出具,足認收取該工程款者乃旗后攤販管委會,而非旗津區公所。雖被上訴人旗津區公所依設置要點之規定負有監督、輔導該管委會之責,然此責任乃公法上之行政責任,並不因其在行政上負監督、輔導之責而與上訴人發生契約上關係。至於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當時係任區公所視導,其個人被該管委會聘為執行祕書,並非以區公所之代表人身分任管委會之執行秘書,是亦不能因甲○○任該委員會執行祕書,而認被上訴人應就管委會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四萬元工程款,而令被上訴人負責。㈢雖上訴人執:高雄市政府攤販整理專案小組第十三次會議(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主席指示暨決定事項,就旗津區公所部分,決定「兩年後,其攤架等財產由區公所全數處理」、「旗津區攤販臨所集中場管理委員會不屬人民團體」,據而認被上訴人始為與伊成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該管委會有主任委員、執行祕書,並設置管理組、財務組,就該會經費收支預算、編造決算、徵收管理費等事宜皆訂有職掌,使被上訴人對之負有督導之責,亦因該委員會係由攤販代表等組成之自治團體,興建市場由該集中市場之攤販自行負擔四萬元工程費,政府提供土地將登記有案之攤販集中營運,核非買賣性質,故而使負督導責任之被上訴人於使用二年期限屆滿後,對攤架等財產為全權處理,乃係本於行政監督之公益目的為之,其並非將攤位財產轉移於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支付價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有買賣或委任之關係,旗后攤販管理委員會雖非人民團體,但如前述,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惟無論其係何性質,皆不因而致令兩造間成立任何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而係因行政權之作用,受高雄市政府攤販整理小組委辦攤位分配事宜,乃本於公法權之行使,不論有無疏失,絕非應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存有旗后攤販集中市場攤位之買賣或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該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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