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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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劉麗梅 (另由公訴人簽分案偵辦)、 李黃場 ,知悉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下稱世龍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之 林家華 欲以公司名義借調資金供會計師查帳,且明知世龍公司並未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設立帳號,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劉麗梅之委託,於收取劉麗梅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後,再與李黃場以不詳之方法,共同偽造世龍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金額二千五百萬一千元之存款餘額證明,偽造完成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其位於高○○○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之住處將該存款證明交予劉麗梅,由劉麗梅再輾轉交給林家華,再由林家華轉交予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該公司之年度報表。嗣經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 李錦隆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文向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查詢時,經該分行核對資料後,始發現世龍公司之存摺帳號、戶名、皆非該分行電腦印錄,且主管腰型章及存款金額明細、存款餘額證明均係偽造,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證人劉麗梅於警訊中均供述輾轉受託辦理該公司存款餘額證明之事實,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出具函文證明存摺帳號、戶名、皆非該分行電腦印錄,且主管腰型章及存款餘額證明均係偽造,並有卷附該函文乙紙、台北縣警察局函乙紙、法務部調查局函乙紙、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保單乙紙、偽造之存摺封面、內頁存款證明、主管腰型章戳、存款餘額證明書、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劉麗梅找我調錢,因為台北的世龍公司要向銀行借錢,需要存款證明表示公司有業績,我又拜託李黃場辦理,這種短期週轉做存款證明在民間很普遍,當初約定做二千五百萬元存款五天,報酬從利息錢扣,劉麗梅交給我十一萬五千元,我交給李黃場八萬五千元,我從中賺三萬元,存款證明是李黃場交給我,我再交給劉麗梅,我不知道存款證明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情節核與本院調查中證人劉麗梅證稱:存款證明是 林月蓮 委託我辦的,林月蓮給我十二萬五千,要做二千五百萬元的存款證明,我拿給被告十一萬五千元,我賺一萬元等語,及證人李黃場證稱:八十七年底被告提到有一家公司要做二千五百萬元的存款證明,我就委託吳 邱清隆 代書,被告給我利息八萬五千元,我交給 吳邱清隆 七萬五千元,我賺一萬元,存款證明是吳邱清隆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經檢察官傳訊,我才知道存款證明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均相符合,而證人劉麗梅於原審亦證稱:「我告訴他(指被告)是調現金做存款證明,交付公司執照影本一張、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一張,約定報酬是我收取十二萬五千元,但交付甲○○十一萬五千元,至於約定利息我忘記了,我是給他十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李黃場於原審亦證稱:「甲○○有委託我辦理(指本案世龍營造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大約是八十七年底,是委託我辦理大約二千五百萬元存款證明,利息約七、八萬元,我亦是大約向他收取這樣金額的錢。」「我是委託邱清隆(即吳邱清隆)辦理,邱清隆(即吳邱清隆)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不知道存款證明是偽造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依據證人劉麗梅、李黃場之證詞,足證本件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確係李黃場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劉麗梅。
(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確係吳邱清隆,業經原審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一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雖吳邱清隆經本院及原審傳訊未到,惟證人李黃場所稱行動電話號碼及吳邱清隆,均確為真實,足認被告確係委託李黃場,李黃場又輾轉委託吳邱清隆辦理該存款餘額證明無訛。
(二)證人劉麗梅上開於本院證稱:存款證明是林月蓮委託我辦的等情節,業經證人林月蓮於本院到庭證述:存款證明是 陳志明 拜託我做的,因為我沒有做這個業務,所以就直接找劉麗梅,陳志明說要二千五百萬元的證明,陳志明給我十三萬四千,我給劉麗梅十二萬五千元,我賺九千元,存款證明是我交給劉麗梅,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證人陳志明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鄭國棟 拜託我做世龍公司的存款證明,二千五百萬元借五天,鄭國棟交給我大約十四萬,我給林月蓮約十三萬四千元,我大約賺一萬元,因為林月蓮與劉麗梅二人都是代書業務,經常合作,我當初接辦業務時,林月蓮就有介紹劉麗梅給我認識,劉麗梅是林月蓮的上頭,所以警訊中我直接說劉麗梅,跳過林月蓮這一段,存款證明是林月蓮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證人劉麗梅、陳志明於本院所述本件存款證明係陳志明委託林月蓮辦理,林月蓮再委託劉麗梅辯理等情節,與其二人於警訊中所證存款證明係陳志明委託劉麗梅辦理云云,雖不一致,惟證人劉麗梅、陳志明於警訊中係省略證人林月蓮部分而直接供稱陳志明委託劉麗梅,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林月蓮部分,對其二人及林月蓮並無任何益處,應認其等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係針對警訊漏未說明部分予以補充,應可採信。
(三)據證人林家華、 李富盛張維平王麗珠 、鄭國棟、陳志明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訊中之證詞,足證本案係世龍公司因資金不足,故由林家華委託李富盛調借現金二千五百萬元以供會計師查帳,並先行支付借款期間之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做為報酬,李富盛隨後即將該筆利息及文件轉而委託張維平辦理,張維平又轉託王麗珠,王麗珠再轉託鄭國棟,鄭國棟再轉託陳志明辦理,至為明確。另依據上開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則可證明陳志明受託後又轉委託林月蓮辦理,林月蓮再委託劉麗梅辦理,劉麗梅復轉託被告,被告再轉託李黃場,李黃場又轉委託吳邱清隆辦理,由上開輾轉委託及經手人均賺取金額不等之利潤等情節以觀,本件調借現金供做存款證明之方式,應係存在於民間。而本件存款證明係邱清隆交予李黃場,李黃場再交予被告,被告又交予劉麗梅,劉麗梅交予林月蓮,林月蓮交予陳志明,陳志明交予鄭國棟,鄭國棟再依序交予前經手人,最後交予世龍公司,衡諸常情,應非所有關係人均可得知所經手之存款證明為偽造。被告並非第一手交出該存款證明之人,而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偽造該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殊難以被告曾經手該存款餘額證明,遽認該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偽造該文件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不知該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等語,堪予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之犯行,自難認其與劉麗梅、李黃場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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