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假釋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 賈寶瑩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未經上訴而確定),並與賈寶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賈寶瑩提供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趙安航 承租之位於高雄縣○○鄉○○路二○○之一號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所有之天九牌、撲克牌、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由不特定賭客中一人擔任莊家,其他人則以押注比較點數大小而賭博財物,每次押注金額最少一百元、最多一千元,賈寶瑩則從贏錢之莊家,以每二千元抽頭一百元之方式牟利;甲○○則擔任把風工作,並以無線電為相互聯絡之工具。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適丁 林玉粉 、 柳陳玉秀 、 洪素雲 、 李雪瑜 、 潘秀花 、 李熙春 、 宋湘蜀 、 陸文正 、 陳聰鄰 、 杜蓮相 、 劉光輝 、 劉鴻偉 、 熊開智 、 闕龍漢 、 王慶雲 、 陳毓文 、 柳幹國 等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賈寶瑩所有,供營利賭博所用之膠質天九牌五付、撲克牌二十四付、麻將二付、骰子三盒、橡皮筋十五包、帳冊一本、無線電(含耳機)二組及因聚眾賭博而取得之現金九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賈寶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抽頭牟利,且於該日受僱於賈寶瑩,而於上開為警查獲當日,聚集 丁林玉粉 等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撲克牌等物為賭具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賈寶瑩叫伊幫忙看幾個小時,要給伊五百元,只要有人來,通知賈寶瑩即可,並未說是把風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賈寶瑩提供上開承租處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其所有之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上開方式抽頭營利等情,已據同案為警查獲時在場或參與賭博之丁林玉粉、柳陳玉秀、洪素雲、李雪瑜、潘秀花、李熙春、宋湘蜀、陸文正、陳聰鄰、杜蓮相、劉鴻偉、熊開智、陳毓文、柳幹國等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賈寶瑩因抽頭取得之現金九千二百元、被告賈寶瑩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膠質天九牌五付、撲克牌二十四付、麻將二付、骰子三盒、橡皮筋十五包、帳冊一本、無線電(含耳機)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賭博場所係同案被告賈寶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趙安航承租一節,已據趙安航於警訊時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按,顯然該處係同案被告賈寶瑩承租後供作賭博場所,已無疑義。
(二)被告甲○○係於上揭警方查獲當日始受僱於被告賈寶瑩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賈寶瑩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把風是甲○○,我每日僱用薪俸壹仟伍佰元,今天才僱用」(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是僱他(指甲○○)把風,每日一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無線電含耳機是交給被告甲○○於賭博時聯絡用的,‧‧」(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而被告甲○○亦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我是第一天來上班,有人來就通知賈寶瑩」(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是二、三小時五百元,作把風工作」(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我本是擺地攤的,當天生意不好,才去幫忙賈先生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當天是被告賈寶瑩叫我去的,叫我幫他看幾個小時,就給我五百元,沒有跟我講是把風,但有跟我講裡面是打麻將,只說若有人來,叫我通知他」(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被告甲○○既明知有賭博情事,又持用扣案無線電,擔任通報工作,自難謂非擔任把風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另就同案被告賈寶瑩以何代價僱用被告甲○○一節,被告賈寶瑩與被告鍾志強所述雖略有出入,惟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稱該五百元係日薪或幫忙二、三小時或幾小時之代價(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工作時間均未能確定,被告甲○○既係因地攤生意不好,欲賺取金錢,自無不確定工作時間、價格即行前往工作之理,反之同案被告賈寶瑩則自警訊起至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係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代價僱用被告甲○○,自以被告賈寶瑩所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縣○○鄉○○路二百之一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僱擔任把風工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上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惟該犯行與前開業經公訴人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敘述)。被告甲○○與賈寶瑩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假釋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即與被告賈寶瑩共犯上開賭博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時,第一天受僱於被告賈寶瑩擔任該賭場把風工作之情,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賈寶瑩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移,且互核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賈寶瑩犯行仍共同犯之,行為雖至為不當,惟其規模非鉅,且扣得之抽頭金僅九千二百元,顯見贏輸非多,所得亦應不多,且其除有前開累犯犯罪外,另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然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扣案之膠質天九牌五付、撲克牌二十四付、麻將二付、骰子三盒、橡皮筋十五包、帳冊一本、無線電(含耳機)二組,係同案被告賈寶瑩所有,供該處不特定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賈寶瑩與同在現場為警查獲之洪素雲、李雪瑜、潘秀花、李熙春、宋湘蜀、陸文正、陳聰鄰、熊開智等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另現金九千二百元係同案被告賈寶瑩因抽頭而取得,亦據同案被告賈寶瑩述明在卷,是該等扣案賭具及現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